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號
TNDM,111,金訴,1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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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
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閔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閔俊賢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Rich」、「Pegg y」、「Vivilin」、「魯達」、「三哥」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 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0年1月上旬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閔俊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 審判範圍),並自斯時起與「Rich」及上開其他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Rich」指示閔 俊賢於110 年2 月下旬某日,在臺中一中街某超商收購、取 得張東濬(所涉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 理中)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供其等使用,期間閔俊賢並依「 Rich」指示將張東濬帶往臺中某旅館留宿,並轉交張東濬一 定報酬,以免張東濬辦理帳戶掛失或擅自提領詐欺贓款。而 閔俊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月間某日對嚴永成佯稱 火幣期貨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嚴永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0 年2 月26 日15時4分許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 至上開張東濬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5時16分許 ,陸續使用張東濬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將前揭款項分次轉匯 至「魯達」、「三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嚴永成驚覺 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永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東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芳廷鄭迪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嚴永成警詢之證述、張東濬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依集團成員指 示向張東濬收購帳戶資料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轉交張 東濬一定報酬及將張東濬帶至臺中某旅館留宿,以確保張東 濬不至於掛失帳戶或擅自提領贓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詐騙,並使用該集團所掌控之上開帳 戶供告訴人匯款,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將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上游指定之其他帳 戶。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Rich」、「Pegg y」、「Vivilin」、「魯達」、「三哥」及負責其他不同階 段犯行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簿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 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實值非難;又考量 其素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 人所匯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另依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法院民事裁定書、支付命令、員工 在職證明書等影本資料及於審理時之陳述,衡酌被告因賭博 在外借貸無力償還,始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犯罪 動機,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母親健在 ,父不詳,祖母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曾擔任油漆工 ,月收入約3萬餘元,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惟被告供陳尚未取得 報酬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0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報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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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