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2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70號、110年度偵字第14030號)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峻緯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 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 告朱峻緯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解筆錄及第一審判決作成後,即未 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拒不賠償,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 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刑度 ,尚嫌過輕,爰依告訴人李佳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 銷原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具體審酌:被告將 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徒
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另衡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 佳樺、陳品妤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2 號調解筆錄、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李雅玲、程姝瑋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 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 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 持。檢察官固依告訴人李佳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 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之111年8月24日償還李 佳樺3萬5000元完畢,此有李佳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金簡上卷第7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金簡上卷 第77頁),足認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認被告未給付李佳樺賠償 而量刑過輕等語,已失基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洪欣昇、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3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70號、110年度偵字第140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峻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朱峻緯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設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予詐騙者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 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助益詐騙者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自白不諱,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 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佳樺、陳品妤達成和 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110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 8頁、第87至88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李雅玲、程姝瑋迄今未能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件所受 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 之款項,並已將其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
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 他人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自陳未獲有 對價,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收取對價,依 卷內現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70號
110年度偵字第14030號
被 告 朱峻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峻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孫燕谷(另行偵辦), 孫燕谷復再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不詳方式,交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㈠於109年11月20日,先後以TINDER交友軟體及LI NE通訊軟體,向李佳樺佯稱可透過下載APP儲值及「克拉肯 國際」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佳樺陷於錯誤,於同年12 月5日17時37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朱峻 緯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㈡於109年11月間某日,先後以派愛 族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李雅玲佯稱可透過「FXBTG 」之投資外匯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李雅玲陷於錯誤,於同 年12月6日22時33分許,依指示轉帳6143元至朱峻緯上揭台 新銀行帳戶內;㈢於109年間某日,先後以TINDER交友軟體及 LINE通訊軟體,向陳品妤佯稱可透過「FXBTG」之虛擬貨幣
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品妤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1時 19分許,依指示轉帳6143元至朱峻緯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㈣於109年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程姝瑋佯稱可透過「 FXBTG」之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程姝瑋陷於錯誤,於同年1 2月2日23時20分許,依指示轉帳6143元至朱峻緯上揭台新銀 行帳戶內,渠等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受理報案、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 管該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嗣經李佳樺、李雅玲、陳品妤、 程姝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李雅玲、陳品 妤、程姝瑋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共同被告孫燕谷,且知悉共同被告借用該帳戶係用於網路博弈之事實。 2 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與對方交易過程之對講話 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對方交易過程之對講話 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與對方交易過程之對講話 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程姝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李佳樺提供之新臺幣非約定轉帳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李雅玲提供之交易成功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品妤提供之交易結果網頁翻拍照片、告訴人程姝瑋提供之交易成功網頁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李佳樺、李雅玲、陳品妤、程姝瑋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