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7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之本院一一一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八六五號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附表(參見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5號民國111年11月8日調解筆錄): 林素梅應給付洪美花新臺幣八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餘款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第11列之「5萬5381元」改為「5萬5831元」;證據部 分補充「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5號民國111年11月8 日調解筆錄、被告林素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字 卷第47、48、53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林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 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四、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上開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 65號調解筆錄可稽(見金訴字卷第47、48頁),兼衡被告無
不良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同意以如附表所示內容分期賠 償告訴人金額(即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5號調解筆 錄所示),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語(參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足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復就被告同意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方式,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應以如附表所示向告訴 人支付之;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六、本件被告雖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行,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 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與附 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18號
被 告 林素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梅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4日經由臉 書結識洪美花,嗣向洪美花佯稱係敘利亞基督徒軍醫,希望 洪美花幫助離開敘利亞,可前來台灣與洪美花結婚云云,致 洪美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5日13時46分、3月18日12 時50分、17時8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5381元、5萬1 127元、60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林素梅分別提領 5萬5000元、5萬元、2000元,並依指示代為購買比特幣。嗣
洪美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美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素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提領告訴人洪美花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美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洪美花提出之對話截圖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5 比特幣交易紀錄 被告提領告訴人洪美花匯入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