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663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
金訴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 向,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 國110年10月23日14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大府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不詳、LINE暱稱「楊雅蘭」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嗣該人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6日16時9分許,佯裝為廠商賣家、國泰世華銀 行專員撥打電話予杜瑞雲,並佯稱:其曾購買消油丸,因公 司誤植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高級會員設 定云云,致杜瑞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6時56分許、 17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49,985元至李柏緯上開臺灣 企銀帳戶內;
㈡於110年10月26日17時1分許,佯裝為臉書賣家、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婉華,並佯稱:其曾購買牙刷組, 因銀行亂碼,致其所有帳戶會被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
作取消云云,致林婉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1分許、17時 46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49,985元、24,123元至李柏緯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㈢於110年10月26日17時56分許,佯裝為婕洛妮絲、中國信託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儀欣,並佯稱:先前超商取貨付款 條碼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12筆交易云云,致陳儀欣陷於 錯誤,於同日18時2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2,123元至李柏 緯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杜瑞雲、林婉華、陳儀欣察覺遭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柏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 至9頁,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金訴卷第286頁)。 ㈡告訴人杜瑞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9至52頁)、告訴人 杜瑞雲之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級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3頁、第57至67頁 )。
㈢告訴人林婉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 林婉華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級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1至 83頁)。
㈣告訴人陳儀欣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85至89頁)、告訴人 陳儀欣之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級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3頁、第107至117頁)。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10年11月16日東臺南字第1108 103741號函暨李柏緯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 10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 8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11 0411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李柏緯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自110年10月20日至110年 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㈥被告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照片、7-11寄件收據、貨態查詢 系統(警卷第23至4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臺灣企銀、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寄送予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對上開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臺灣企銀、永豐銀行帳戶內,藉此詐 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 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臺灣企銀、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藉由車手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為貪圖利益,而寄送交付提供上開臺灣企銀、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儀欣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所受 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本院 金訴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憑,顯見非無悔意,兼衡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廚師、清潔業工作,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