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87號
TNDM,111,金簡,287,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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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育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192號、第20930號、第22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9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育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增列「、存摺」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關於「14時30分、14時31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4時32分、14時3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育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函及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並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顯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 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昆鴻范燦麟林淑華之財產 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等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金訴卷第15頁至第20 頁,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2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 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 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五、茲審酌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被詐 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所犯,表現悔意;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於工地擔任泥 水工、須扶養同住之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第 77頁至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 ,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 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 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 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 ,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 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 、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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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