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勛
連胤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033號、111年度偵字第14978號、111年度偵字第15810號
、111年度偵字第15839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927號
、111年度偵字第2173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83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晨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連胤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晨勛、連胤傑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 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所得之來源、去向,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而基於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由翁晨勛經由連胤傑介紹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 ,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翁晨勛之元大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晨勛、連胤傑(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 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定錦、葉明政、賈文蘭、證人即被害人徐蕾 雅、郭整美於警詢之證述。
㈢游玉如、翁晨勛之帳戶個資檢視(警1卷第161頁)、劉定錦 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163至169、181至 183頁)、劉定錦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警1卷第175頁)、劉定錦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存摺封面影本(警1卷第17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3月7日元銀字第1110003439號函暨檢附翁晨勛元大 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1卷第227至23 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028332號函暨檢附游玉如之中信帳戶個人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1卷第237至281頁)、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1日元銀字第1110004663號函暨檢 附翁晨勛元大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 2卷第23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 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8168號函暨檢附游玉如之中 信帳戶個人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2卷第31至57頁)、葉 明政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2卷第59至72頁)、葉明 政提出之中信銀行轉帳證明紀錄(警2卷第81至83頁)、葉 明政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2卷第85 至87頁)、徐蕾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359至361頁)、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3月9日元作服字第111 0010329號函暨檢附翁晨勛元大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警3卷第363至371頁)、郭整美之匯款帳戶 一覽表(警4卷第1頁)、郭整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卷第29至3 3、73至77頁)、郭整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警4卷第47至 60頁)、郭整美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OTC 詐騙平臺頁面擷圖(警4卷第60至7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818號函暨檢附翁晨勛台 新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警4卷第79至8 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9日一總營字第23036號 函暨檢附蘇泓維之第一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 卷第89至106頁)、賈文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23至24、34頁)、賈文 蘭提出之陳述書(警5卷第40頁正反面、第86頁正反面)、 賈文蘭提出之「MT4美元指數」詐騙投資平臺擷圖及彙整資 料(警5卷第41至46頁)、賈文蘭提出之「IDEALKIND」詐騙 投資平臺擷圖(警5卷第47頁)、賈文蘭提出之臺幣轉帳交 易擷圖(警5卷第52頁)、賈文蘭提出與暱稱「鴻宸客服No. 10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55頁)、賈文蘭提出與 「陳美雪、IDEALKIND-陳經理」之對話紀錄(警5卷第56至8 1頁)、賈文蘭提出之「搶籌」詐騙投資平臺擷圖及彙整資 料(警5卷第87至91頁)、賈文蘭提出之「鴻宸」詐騙投資A PP擷圖(警5卷第92頁)、賈文蘭提出與「林品茹、鴻宸客 服No.105」之對話紀錄(警5卷第93至115頁)、賈文蘭提出 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5卷第115頁)、翁晨勛之台 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129至142頁)、 王柏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01至130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2人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27號、111年 度偵字第21738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 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前述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當事人欄,雖僅列翁晨勛為被告,漏列連胤傑為被告 ,然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緝字第1175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 號2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 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2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翁晨勛有公共危險、竊盜之前 案紀錄,連胤傑於108年間、110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案件、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兼衡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金訴卷第84至85、22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翁晨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之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連胤傑有何因介紹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其既無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移 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①匯款時間(民國) ②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①轉入時間(民國) ②金額(新臺幣) 1 劉定錦 (提告) 110年11月8日10時46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定錦,向劉定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劉定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游玉如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23日10時33分 ②5萬4,40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翁晨勛之元大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23日11時13分 ②13萬5,000元 2 葉明政 (提告) 110年11月15日1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明政,向葉明政佯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葉明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游玉如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23日9時33分、10時2分 ②4萬8,960元、4萬8,960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翁晨勛之元大銀行帳戶) ①110年2月23日10時4分 ②17萬5,000元 3 徐蕾雅 110年11月初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蕾雅,向徐蕾雅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徐蕾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0(王柏承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24日14時6分 ②3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翁晨勛之元大銀行帳戶) ①110年12月24日14時23分 ②200萬元、99萬9,000元 4 郭整美 110年9月16日22時39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整美,向郭整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整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蘇泓維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0日9時20分、9時20分 ②10萬元、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翁晨勛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10日9時40分 ②37萬元 5 賈文蘭 (提告) 110年10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賈文蘭,向賈文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賈文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00000 (蘇泓維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1月7日9時50分 ②6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被告翁晨勛之台新銀行帳戶) ①110年1月7日10時31分 ②6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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