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20號
TNDM,111,金簡,220,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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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107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5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將帳戶提供給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身並未直接參 與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及洗錢等犯行,亦無為自 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1個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 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 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查無不良素行,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本不 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連君 茹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紙附卷足參(本院卷



第29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金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 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被告並無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 被告係幫助犯,既未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亦未從 中分得任何不法利益,且業已全額賠償被害人,本院因認上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 新。
㈤、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陳裕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仁(志願役,民國111年6月16日退伍)明知金融帳戶資 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 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或家人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 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 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或家人金融帳戶資料以為詐 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3日23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善文門市,以一本每月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不知情之母親歐素珍所申辦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下稱京 城銀行帳戶),透過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侯依依」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依對方 指示於寄出前先操作銀行ATM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1333,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母親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6日19時5分許 ,假冒藍迪基金會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連君茹,佯稱:先前 捐款6,000元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要請連員協助解除錯誤 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月6日19時38分 許及41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行動網銀以轉帳方式,陸續匯



款9萬9,987元及1萬2,002元,合計11萬1,989元至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內。嗣連君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亦自承:知道不得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以免遭他人不法使用,且單純出租帳戶即可每月獲利數萬元顯不合理,因急需用錢,貪心才會這樣不察等語,足見被告寄送上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而有違法性認識,堪可認定。 2 證人即被害人連君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歐素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證人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使用,並於111年1月6日接獲被告來電告知有款項匯入疑似為贓款,要其將提款卡辦理掛失之事實。 4 被害人所提出之行動網銀交易結果通知擷圖畫面影本2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1份 6 被告母親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提記錄單及金融卡掛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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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