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緝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洪銘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94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 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 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6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然 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 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之羈押原因,且無法 以具保等其他手段為替代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洪銘成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其先前不知遭通緝 ,本案現已判刑,其願意面對司法,不會逃避,因其父母都
已80多歲,希望能先交保,讓其回去照顧父母,安排、交代 事情後再入監服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意旨略以: 本案已審結,被告均認罪,其表示父母親高齡80幾歲,故請 准被告出具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 第1項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明知其交付之支票跳票, 經多人提告,仍離家不知行蹤,亦未至法院開庭,通緝期間 居無定所,又被告於偵查中即曾經通緝到案,本次經緝獲後 仍無法供述實際居住或送達地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11 年9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已有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於本案審理中又經通緝逾5年始為警緝 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日後有長期面臨牢獄生活之 可能,自仍存有逃匿之動機或誘因,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執行。再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本件訴訟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 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辯護 人又未舉出被告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 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無從認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 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 告並應自111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㈡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