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82號
TNDM,111,訴,982,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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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嘉勝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Phone 8 Plus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毒品咖啡包貳拾包(均含包裝袋,驗後總餘重約貳拾捌點貳伍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芬納西泮(Phenazepam)及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不 得販賣,且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之毒品混合而成, 其內可能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竟基於販賣混合含有第三 、四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下 午某時,以其持用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一張)登入UT網路聊天室,以暱稱「臺南→ 喝咖啡聊是非」之名義,張貼「優質飲料 需要私」之公開 販賣毒品訊息。適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時,發現上情,乃喬裝買家與暱稱「臺南→喝咖啡聊 是非」之甲○○洽談,甲○○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 通訊軟體(暱稱Sen)與警方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購買十包含有上述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並約定於當日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二中旁陸橋 下交易。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員警駕車抵達約定之交易 地點後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甲○○,甲○○於臺南市北區北門 路二段574巷口,進入喬裝買家之員警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 後座,並指示員警駕車繞行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前停等,之後甲○○取出含有上述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員 警欲進行交易時,員警當場表明身分,將甲○○逮捕,因而



不遂,並扣得含有前述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二十 包及甲○○所有供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一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因而查獲。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未據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何以不正方法取得 其自白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並有UT網路聊天室截圖二張、被告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十五張(警卷第9頁正面至17頁反面)附卷可憑;而被告 於交易現場遭逮捕時,員警在其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二十包 及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一張),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二 十六張(警卷第17頁反面至21頁正面、35至38頁正面)在卷 及上述物品扣案可憑。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二十包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芬納 西泮(Phen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 azepam)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 刑鑑字第1110061487號鑑定書(偵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資 佐證。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第三級毒品均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 ,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 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 之目的,至為灼然。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 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 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 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 果,檢出前述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自該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 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泡咖啡包販售,此有咖啡 包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17頁反面至20頁正面),亦即被 告所販售之毒品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則 咖啡包內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被告自難推 諉不知,其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包裝內含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成分一事應有所認識。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 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 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 ,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本案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 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佯裝買方 之警員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成 立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自始欠 缺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 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 刑而言。查被告於網路聊天室張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 其行為增強毒品之擴散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 害甚深,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處斷刑 度為逾有期徒刑1年10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 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於網路聊天室張貼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之訊息並與購毒者進行交易,所為擴 大毒品流通,令施用者深陷其中,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含有混合第三級之毒咖啡 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本 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無實際毒害他人情事發 生,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刑



宣告能收其功效,避免再犯,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程 度,為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能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扣案之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一張),為供被告犯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 包二十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約29.32公克,取1.07 公克鑑驗用罄,驗後總餘重約28.25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 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 收。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 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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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