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惠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3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8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玉惠(綽號:姊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該等毒品未經許 可並不得販賣、持有或施用,竟: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倉賓一人。(二)又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法,受劉憲璋之託 ,代劉憲璋向他人購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憲璋,供劉憲璋 施用。
二、嗣經警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劉玉惠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屋執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用於販毒之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除證人林倉賓於審判
外陳述之警詢筆錄,被告劉玉惠及其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336頁),且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 ,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本院審酌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 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 礎。又以下引用之卷內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而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 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林倉賓(附表編號1至3,3 次)及劉憲璋(附表編號4,1次)二人通話,且林倉賓及劉 憲璋二人確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幫助其弟劉憲 璋向藥頭購得毒品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倉賓及劉憲璋之犯行,辯稱:附表編 號1至3部分,是綽號「隆仔」的李明隆自己販賣毒品給林倉 賓的,因為李明隆那陣子沒有行動電話,所以就拿我的行動 電話跟林倉賓聯絡,毒品是李明隆拿來的,後來李明隆叫我 跟林倉賓催錢,我才叫林倉賓用匯款的方式;至於附表編號 4部分,我是幫助劉憲璋施用毒品,我沒有販賣毒品給劉憲 璋,當時劉憲璋跟我聯絡要拿毒品,我就跟劉憲璋一起去找 綽號「紅茶」的吳祖鈺,吳祖鈺再賣新臺幣(下同)2,000 元的安非他命給劉憲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 編號1至3部分,均僅林倉賓片面之詞,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 予林倉賓;至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基於手足之情,幫助 其弟劉憲璋購得毒品,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然查 :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證人林倉賓於偵查時業已明確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部分 )111年5月14日我曾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我稱呼被 告為「姊仔」;111年5月14日我有向被告購買3千元的毒 品,我們約在關廟區下湖一街77號前面交易,交易時間是 當日上午7時51分許通話完後交易的,我晚上再匯7千元給 被告,7千元是包括我之前陸陸續續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部 分,加上這次的3千元,累積到7千元一次匯給她;(附表
編號2部分)111年5月18日晚上11時52分許,我也是跟被 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我們約在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北海道超市」前交易,我向被告購買3千元的 毒品,是被告本人跟我交易;(附表編號3部分)111年5 月27日我與被告聯絡完後,我有到「北海道超市」向被告 購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我總共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3次等 語(偵卷第177至179頁),顯然已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次 如何與被告交易毒品、如何給付毒品價金之過程及細節詳 細交代。
⒉而觀諸被告(A)與林倉賓(B)之對話內容:①【111年5月 14日(即附表編號1)】:「(111年5月14日上午7時15分 18秒)A:(一男子接聽)喂 等一下…B:大姐喔 怎樣 你 說 你有聽到嗎…A:喂(斷線)」、「(111年5月14日上 午7時18分10秒)A:(一男子接聽)喂 他叫你過來啦。B :蛤 A:他說叫你過來 B:不然可以約在外面嗎 A:喔你 現在進來到這嗎 B:嘿啊 看可不可以約再出來 A:沒關 係,你..(斷線)」、「(111年5月14日上午7時19分37 秒)B:喂 姐仔 你電話怪怪 這支啊 A:(一男子接聽) 我們有沒說什麼 我們是相找而已 我跟你說啦 你到這附 近 你再打電話姐仔再走出去 B:喔啊這樣我要到哪裡 A :啊就到這門口啊 外面都可以啊 看你…啊你再打電話跟 他說就好了 B:加油站會太遠嗎 A:太遠啦 加油站 沒啦 你就騎到他們門外面都可以 可以避雨 你再打電話 他再 走出去 這樣比較快 B:喔好」、「(111年5月14日上午7 時51分31秒)A:喂 B:喂 姐仔 我快到了 你可以走到外 面了 A:你說怎樣 B:我說你可以走出來外面了 我快到 了 A:那裡 B:你走出來外面 工廠那邊就好了 A:你不 走進來嗎 B:走進去嗎 A:走進來啊 我摩托車放在不能 停的地方不能放啦 要用走的進來…B:喔好 OKOK」、「( 111年5月14日晚上10時52分15秒)○○○○○○)B:(留言) 那個大姐,我已經有匯那個7張給你了 你再去看一下」; ②【111年5月18、19日(即附表編號2)】:「(111年5月 18日晚上8時29分32秒)B:喂,姊阿 A:我跟你講,我剛 剛朋友來,不過他沒有往你那邊去,這樣我自己要過去 B :這樣不用,不用,姊阿我跟你說…姊阿,這樣先不用好 了 A:不過他拿過來了捏…B:你隨時都可以丟在,丟在遊 戲點數裡面 A:沒有啦,我是說點數齁,都點數…B:沒有 ,我現在在東區 A:你現在回去南區?C:(姊啊旁邊之 人,語音不清)東區 B:嘿嘿…A:等一下我叫人過去會碰 到你嗎?要親自給你送過去 B:喔喔好,那你跟他說那個
,這樣要拿那個嗎,放在郵寄信箱裡面 A:黑啦 C:叫他 出來那就好了 A:如果有辦法你就出來拿就好了…直接匯 進去就可以了。這樣啦,如果碰的到就不用寫帳戶了,如 果碰不到再寫帳戶…B:我是這樣覺得,你寄郵寄信箱裡面 ,因為我阿姨等一下就回來了,不方便…C:(語意不清) …A:匯款單就好,我是想說不用在那邊走來走去,因為這 樣,不然都用我的也一樣 B:姊啊,你可以在那個,那個 A:就是,你知道嘛,09一支,上次安全的,你匯的時候 ,安全不是叫我拿,為了這件事情,也處理一陣子 B:喔 喔,這樣我知道,好 A:好啦,帳戶你知道嗎 B:嘿啊, 就是那個,0000000000 A:嘿啦,你看就知道了,喔喔… 」、「 (111年5月18日下午9時6分58秒)A:喂 B:喂, 姊啊,你還沒丟點數齁 A:我現在聯絡一下我姪子,等一 下馬上就要過去了 B:我想說沒關係,你說先丟給別人沒 關係 A:沒阿,因為我都用好了 B:如果有人要先給別人 ,我今天剛好錢剛剛好,嘿啊,這樣好嘛,還是怎樣 A: 沒關係啦,如果你有的時候再,我不要..我最後跟他說不 用,不用用他的,用我的就好了啦 B:喔喔這樣子喔,好 好好,這樣就一樣啦,姊啊」、「(111年5月18日晚上11 時52分24秒)…A:阿,人到了要拿那個捏 B:啊? A:等 要拿錢啊,我說不是要匯給他老婆帳戶,我最後不是說不 用 B:我那時不是說,姊啊,我錢剛剛好,這幾天我轉給 你好不好,我這幾天做完再給你 A:啊你不是要轉給我, 我跟對方這樣說捏 B:沒有啦,我剛剛有說我錢剛剛好, 你跟我說沒有關係 A:我是說,我的沒有關係,我不知道 ,算是說齁,昨天我的那個被那個去了,阿就沒有,所以 臨時才再調 B:姊啊,我要等明天,我明天拿到工資,我 馬上轉過去,好不好 A:那個不是我的錢,我是沒關係, 我說沒關係,是因為那是別人的,別人的不是我的,如果 是我,是沒關係,我的意思是這樣…C:好啦,你就問他明 天幾點 A:好啦,沒關係啦,如果明天匯的時候,再打電 話跟我說,我再叫對方來,明天也是有人要那個 B:喔喔 A:可能是你聽錯了,如果是我,沒關係 C:黑啦,你跟 他說沒關係啦 B:阿捏可能是我聽錯了 C:別亂想啦 A: 別亂想啦 B:好啦 A:…本來想說不用那麼麻煩,直接用 到那個就好了,到時候又怎樣又怎樣,就說不要太麻煩了 ,匯到我的帳戶就好了,阿捏,剛剛他不能過去,是因為 他去那邊處理一些事情,剛剛才回來,不然我就叫他拿過 去了,啊你明天用完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再跟他說,我 叫他過來拿,蛤 B:OKOK」、「(111年5月19日下午5時5
4分)…B:喂姊啊,我等下再轉遊戲點數3萬過去給你喔 A :點數喔,真的還假的 B:不是啦,嘿啦…」;③【111年5 月27日(即附表編號3)】:「(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23 分34秒)B:喂,姊啊 A:…這裡有個問題,就是說,要去 處理,不過錢不夠,不夠錢我可以先,他,可以多給你, 看你要不要這樣,我們要一起去拿,叫對方 B:我現在沒 有捏 A:現在沒有,是這個意思嗎,這樣嘛(疑似在與旁 邊人溝通),現在人來這裡啦,他是跟我說齁…多一點給 你…現在就是這樣啦 B:這樣我過幾天可以嗎 A:齁,現 在就是要去拿 B:阿不過,我現在沒有辦法捏,我現在不 行…現在沒有辦法,不然我還要跟你說要過幾天…」、「( 111年5月27日下午4時29分19秒)…A:…你現在就是說你那 邊沒有就對了啦,我就跟對方說沒有,對方就是現在不夠 3、4千,阿要跟我那個,啊我就沒有,如果我有我就用了 ,他說現在如果下訂,會多給我們啦,這樣就對了啦,我 就沒有那個錢,如果你要的話,就多..說多的都給你這樣 子啦,看這樣有沒有辦法,是這樣嗎(疑似在跟旁邊人溝 通) C:恩 B:我知道啦,我聽得懂啦,阿不過我要過幾 天才有捏,我現在沒有 A:阿現在沒有,說沒有辦法阿, 沒有就好了啦,好啦好啦」、「(111年5月27日下午6時3 9分12秒)B:喂,姊阿…那個分數,到時候,再給你嗎…A :我剛剛在跟你說的那個啊,你就沒辦法,我就去找別人 了啊,阿人就還沒那個,還沒回去啦」、「(111年5月27 日晚上7時29分10秒)A:喂,等一下我會往健仔那邊過去 ,再往你那邊過去,丟在信箱 B:要往東區喔…A:阿再往 你那邊過去,我再叫人家用,再放在信箱,不然你要來健 啊那邊喔,不用啦,看你要在外面,還是我們丟在信箱 B:阿我跟你說,你信箱要完全丟下去喔…A:不然你出來 外面等,因為我坐人家的車,別人處理,不是我處理,我 有說兩天,兩天再匯錢,我有說了啦 B:喔喔 A:要到的 時候,你再出來,好不好 B:好,你快到打給我 A:因為 你們不太熟啦,黑啦,我交代人家用的啦」、「(111年5 月27日晚上7時47分05秒)B:喂 A:我跟你講齁,時間有 點趕,你看要來羊肉爐前面,還是北海道那邊…馬上要到 了,我現在是看說要去北海道還是要…C:北海道那邊就好 …」、「(111年5月27日晚上7時49分39秒)…B:大姊喔, 你說你要來工地這裡,還是我過去北海 A:我看你過來北 海好了,你來北海啦 B:好好」,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倉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分別於111年5月14日、5月18、19日及5月27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偵卷第93至97、146至158頁)及本院111年度 聲監字第218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225頁)在卷可憑,顯 見全篇均充斥其二人(另尚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關於本案3次交易毒品之暗語及渠等討論如何購 買毒品之相關細節及對話。
⒊再參以證人李明隆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跟被告是 在官田廟會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111年5月間我沒有行 動電話、也沒有對外聯絡,所以我曾經借用被告的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朋友,但我沒有接過「北海道」 打來的電話,我也不認識林倉賓或綽號「北海」、「北海 道」之人;我沒有幫被告到郵局領過錢或點數,也沒有幫 被告代收過綽號「北海道」之人或林倉賓的錢;我不認識 林倉賓、也跟他不熟,沒有販賣過毒品給林倉賓,更沒有 幫被告接聽過行動電話,因為被告朋友打給她,被告要不 要接是她的事,我不會替被告接聽任何電話;我對於卷內 關於被告與林倉賓通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沒有印象等語 (本院卷第430至43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前揭關於其與林 倉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都是其本人與林倉賓之對 話,對話中關於「0000000000」是我姪子的帳戶,他的帳 戶在我這邊;林倉賓匯給我的7千元是之前他欠的錢,我 叫他匯到上開我姪子的帳戶內;當時是林倉賓要來找我, 我叫他自己進來就好,跟他對話的人確實是我等語(本院 卷第440至443頁),更堪認林倉賓前揭證述與被告3次交 易毒品之內容應屬可信。而被告就此僅空言辯稱李明隆等 人都拿他的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⒋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 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 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林倉賓於警詢及偵查 中已證述其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代價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或於事前有所協 議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 在其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行為共 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查本案被告均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與林倉賓聯絡及討論相關購 買毒品事宜,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足認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並與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述 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是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應以共同正犯論,而非檢察官 起訴書所認定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4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35、444頁),核與證人劉憲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3至89、111至113、115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憲璋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9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偵卷第84至85、98至99頁)及前揭本院111年度 聲監字第218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225頁)等資料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此部分(附表編號4)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 犯行應堪認定。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 觀諸被告(A)與劉憲璋(B)之對話內容:【111年5月14 日(即附表編號4)】:「(111年6月9日下午3時35分30 秒)B:喂 A:喂,你要處理嗎 B:蛤 A:你要叫我聯絡 嗎 B:嘿啦 A:你要載我去嗎 B:啊不然咧,我自己去呦 A:你知道位置嗎 B:我知道我知道,不然我自己去 A: 不用啦不用啦,你去他不認識啦 B:我會講啦,又不是不 會講 A:你來載我,我打電話啦 B:好啊,你打你打 A: 阿要怎樣 B:要半啦」、「(111年6月9日晚上7時14分44 秒)B:喂,怎樣 A:你又跑去哪裡啊 B:我回到家阿, 怎麼樣 A:阿,聯絡好了啦 B:聯絡好了喔 A:開車啊 B :好啦好啦」、「(111年6月9日晚上7時16分37秒)B: 阿你,球跟打火機拿出來齁 A:我去他那邊借就好了啦, 跟安全的借就好了啦,阿我這裡又沒有 B:蛤 A:我這裡 沒有,等等往那邊過去,再打電話叫人家拿一個出來借這 樣啦齁 B:阿你那裡沒有,要去安全那邊拿喔 A:對,不 是啦,球啦 B:那要去安全那邊幹嘛 A:拿球啊,他那邊 有啊,往那邊過去,我打電話叫他拿出來,就沒有要進去 了 B:嘿好好好」(偵卷第84至85、98至99頁),可見係 劉憲璋撥打電話予被告表示要向他人(應為被告之毒品來
源)購買毒品,被告則表示劉憲璋不認識該藥頭,由她代 劉憲璋向該藥頭購買毒品、並提供相關施用毒品器具給劉 憲璋之事實。參以證人劉憲璋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確證稱: 上開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的通話,因為我不知道藥頭,所 以我都是透過被告跟藥頭購買,111年6月9日那次我拿2千 元給被告,請她幫我調毒品,被告當天有給我1包2千元的 安非他命,被告沒有說要跟我合資購買毒品,被告是在關 廟區她住的鐵皮屋那裡交毒品給我的等語(偵卷第84至86 、112至113、115頁),顯然已就如何與被告聯繫代向藥 頭購買毒品、如何交付購買毒品價金及取得毒品之過程及 細節詳細交代,佐以前揭劉憲璋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 確與劉憲璋上開證述之內容大致吻合,所述情節亦堪稱合 理,足認其所述為真,是劉憲璋主觀上亦不認為係向被告 購買毒品,僅因其不認識藥頭,方請其姊(即被告)代為 向該藥頭購買毒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當 時她身上沒有毒品,因為劉憲璋拜託她去外面問藥頭有沒 有,我才帶著劉憲璋一起去找藥頭幫劉憲璋購買毒品,我 怎麼可能賣東西給我弟弟等語(本院卷第443至444頁), 考量被告與劉憲璋係親姊弟關係,依一般社會人情義理及 通念,於其弟有施用毒品之需求但無購毒管道,而被告既 有取得毒品之管道,被告受其弟之託、代其弟向藥頭購買 毒品亦非不可想像,且屬人之常情;況綜觀卷內全部卷證 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劉憲璋之事實,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至3)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4)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又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 ,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 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 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 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 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 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無償受劉憲 璋委託,代為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予劉憲璋 ,以便利、助益劉憲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劉憲璋而持有,並非 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 劉憲璋。是核被告:
⒈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 被告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3次販 賣毒品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3),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獨為上開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尚有未洽,而檢察官雖以單獨犯起 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屬共同正犯,惟其罪名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且均係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單獨犯與共 同正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1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本 院卷第4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亦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 、(一),附表編號1至3】、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即犯罪事實一、(二),附表編號4】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與劉憲璋有共同之認識, 惟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即劉憲璋資以助力,被告並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 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分 別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破壞社會風氣,危害非輕,行為甚為不該,實不宜
寬貸;再考量被告犯後供詞反覆,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非佳;兼衡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劉憲璋一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林倉賓一人,所得價金 亦非甚鉅;再衡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日薪約幾百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本院卷第445頁)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象 僅林倉賓一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1年5月間,且犯罪手 法類似,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年齡、欲達矯正 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3罪(即附表編號1至3)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 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 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 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 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 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 )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意旨、64年台上字第261
3號判例意旨、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者為之見解。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業經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且依其與購毒者林 倉賓之交易情形,均足認業已收取,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且與被告本身所有之金 錢混同而不能識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40 至443頁),並有前揭被告與購毒者林倉賓之通訊監察譯 文等資料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111年度訴字第969號 編號 對象 時間 (民國) 地 點 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金(新臺幣) 方 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倉賓 111年5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林倉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玉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玉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左列時、地見面,劉玉惠將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林倉賓,林倉賓嗣於同日晚上匯款7,000元(包含本次3,000元之毒品價金及先前欠款4,000元)至劉玉惠指定之帳戶。 劉玉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5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道超市前 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000元 林倉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玉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玉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左列時、地見面,劉玉惠將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林倉賓,林倉賓嗣後匯款3,000元之毒品價金至劉玉惠指定之帳戶。 劉玉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5月27日下午7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道超市前 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林倉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劉玉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玉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左列時、地見面,劉玉惠將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林倉賓,林倉賓嗣後匯款2,000元之毒品價金至劉玉惠指定之帳戶。 劉玉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憲璋 111年6月9日晚上7時16分後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鐵皮屋(劉玉惠住處) 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劉憲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玉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雙方約定在左列時、地見面,劉憲璋交付劉玉惠2,000元之毒品價金,委託劉玉惠代向藥頭購買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劉玉惠向其藥頭購得毒品後旋即轉交與劉憲璋。 劉玉惠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販運製造毒品罪)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