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偲瑋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家弘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
57號),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偲瑋、林家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7、iPhone 11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家弘、巫偲瑋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叔」及其餘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除負責向 帳戶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金融卡並依指示將金融卡寄出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外,另負責看管遭詐騙而提供帳戶金融卡 之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與巫偲瑋、林家弘約定可取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集邱品瑄加 入博奕平台下注,並佯稱:獲利部分需當面交付等語,致邱 品瑄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23時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 區○○街○段000號青森汽車旅館,而林家弘、巫偲瑋亦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妨害 自由犯意聯絡,前往青森汽車旅館與邱品瑄見面。巫偲瑋、 林家弘與邱品瑄見面後,佯以公司要核對資料為由,由巫偲 瑋向邱品瑄收取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一張 及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之後將上開物品轉交林家弘
,由林家弘將行動電話關機並取出SIM卡丟棄,並外出將邱 品瑄身分證及前揭提款卡攜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 號梅花站,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指 名由「王建民」收受,供本案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巫偲瑋則於林家弘離開青森汽車旅館後,依「阿叔」指示 將邱品瑄帶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妃鷹堡汽車旅館,以 邱品瑄名義登記入住301號房,林家弘亦於寄出上開邱品瑄 物品後,前往國妃鷹堡汽車旅館與巫偲瑋、邱品瑄會合。巫 偲瑋、林家弘並依「阿叔」指示,拔掉房間內之電話線,使 邱品瑄無法對外聯繫,以此方式將邱品瑄私行拘禁在國妃鷹 堡汽車旅館301號房間內。迨同年月22日11時35分許,巫偲 瑋欲外出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春風門市購物, 邱品瑄以出門透氣為由央求與巫偲瑋同行,嗣趁機將載有「 請救我 SOS 幫我打電話報警 我被軟禁在國妃鷹堡301號房 」內容之紙條交予上開超商之顧客,經該顧客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12時32分許,在前揭301號房內當場逮捕巫偲瑋、 林家弘,邱品瑄始獲釋,並扣得巫偲瑋、林家弘持之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之iPhone 7、iPhone 11行動電話各一支。 ㈡案經邱品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巫偲瑋、林家弘二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二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品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告訴人手寫求救紙條一張(警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43至49、51至57頁)、國妃鷹堡汽車旅館監視器畫 面截圖(警卷第65至67、73至75頁)、全家超商春風門市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9至71頁)、被告巫偲瑋之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7至85、89頁)、告 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外幣、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93至95頁)。
㈣卷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7頁)。 ㈤扣案被告二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iPhone 7、iPhone 11行動電話各一支。
三、起訴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二人曾向告訴人取得兆豐銀行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之提款卡,並將之寄交詐欺集團 成員。然被告二人明確表示僅取得告訴人之粉紅色中國信託 提款卡,並未拿取兆豐銀行提款卡;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
稱:「我只交了一張粉紅色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給白色衣服 男子(即被告巫偲瑋)」(偵卷第160頁),且卷存告訴人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各項可疑資金均 係透過網際網路轉出(警卷第91頁);再參諸告訴人於警詢 中陳稱:在前往青森汽車旅館途中,曾於計程車上將其兆豐 銀行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群組內對接之人(警卷第21頁), 足認告訴人之兆豐銀行提款卡並未交付被告寄交詐欺集團成 員,其兆豐銀行帳戶內可疑資金之流動均係透過網路銀行操 作。起訴書記載被告二人取得告訴人之兆豐銀行提款卡,應 屬誤載,且到庭之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此部分 記載(本院卷第187頁),應認此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 ,併予敘明。
四、論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二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詐欺取財及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二人參與上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即為本案犯行,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判決意旨,其所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私行拘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 罰。
五、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 而被告二人貪圖一己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依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除詐取告訴人之提款卡等物以外,更將告訴 人私禁於汽車旅館房間內,防止其對外報案或前往銀行掛失 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能安心使用詐得之帳戶資料,所為嚴 重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又被告二人前均有詐欺犯罪前案紀 錄,有其二人遭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被告林家弘)及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巫偲瑋)之相關起訴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偵卷第29至41頁)及其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二人不知悔改,竟變本加厲,再為本案犯行,顯屬不知 警惕;惟被告二人年紀甚輕,智慮未周,且犯後對於犯罪事 實均坦白承認,並未有所隱瞞,僅因不諳法律規範而否認其 中部分行為,尚有悔意;兼衡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iPhone 7、iPhone 11行動電話各一支,乃詐欺集團交 付被告二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再卷 ,為被告二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尚未因本案犯行自詐欺集團處獲得 任何報酬,並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