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08號
TNDM,111,訴,908,2022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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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李銘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
90號、110年度偵字第24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就事實部分將「110年9月12日4時許」更正為「22時45 分許」,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時24分許,林○秀被帶至 大光國小之操場,乙○○、戊○○、己○○、丁○○、丙○○及少年吳 ○涵、陳○吟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男生乙○○、戊 ○○、己○○、丁○○、丙○○站在一旁將林○秀圍住,由女生吳○涵陳○吟持棍棒毆打林○秀,使其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 」予以刪除(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林○秀撤回告訴,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案發時已滿20歲之被告與乙○○、己○○、丁○○、戊 ○○、少年何○群周○峻、吳○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供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係 未滿18歲之少年,且案發時有多人一起下手毆打告訴人,天 色很暗,看不清楚其他共犯有無少年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共犯等 之真實年紀,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毆打告訴人張○平,致其受有 頭部挫傷及右臉、雙上臂、後上背部、下背、臀部、右膝、 左小腿等多處挫傷併局部瘀腫,告訴人張○平之母親表示無



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難認被告已徵得告訴 人之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告訴人張○平受傷 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 共犯己○○、丁○○遭扣案物品,渠等均稱與本案無關(本院卷 第233頁),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之用,故均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90號
110年度偵字第2475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偕同未成年之女友郝○○徹夜未歸,郝○○之家屬因擔心遂 委請少年張○平、林○秀代為報警協尋,乙○○得知後因而心生 不滿,於是找來戊○○、己○○、丁○○、丙○○及未成年少年何○ 群、周○峻、吳○涵陳○吟等人,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民國110年9月8日4時許,乙○○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南市南 區四鯤鯓海景天橋附近某處,持路邊樹枝揮打張○平之腿部 ;110年9月12日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 光國小」之操場,乙○○、戊○○、己○○、丁○○、丙○○及少年何 ○群、周○峻、吳○涵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徒手毆打、腳踹、持棍棒揮擊等方式攻擊張○平張○平因 上開2次傷害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右臉、雙上臂、後上背部、 下背、臀部、右膝、左小腿等多處挫傷併局部瘀腫。(二)110年9月13日23時許,己○○駕車載少年何○群陳○吟,少年 周○峻則自行騎車,渠等至林○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3 樓住家附近會合,見林○秀下樓後,乃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何○群周○峻強行將林○秀押上車,林○秀 進入車輛之後座後,左右兩側各由何○群陳○吟看管,使其 行動自由遭到限制;嗣於9月14日1時24分許,林○秀被帶至 大光國小之操場,乙○○、戊○○、己○○、丁○○、丙○○及少年吳 ○涵、陳○吟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男生乙○○、戊 ○○、己○○、丁○○、丙○○站在一旁將林○秀圍住,由女生吳○涵陳○吟持棍棒毆打林○秀,使其受有雙側膝部多處擦挫傷。 嗣張○平林○秀不甘受害,報案處理後,員警循線通知相關 人等到案說明,並扣得棍棒2支,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張○平林○秀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被告乙○○之部分自白 1、110年9月8日毆打告訴人張○平之事實。 2、110年9月12日在大光國小毆打告訴人張○平之事實。 3、110年9月14日在大光國小時知道會有人去帶告訴人林○秀過來,告訴人林○秀到場後,伊拿走她的手機後走至一旁之過程。 二 被告戊○○之部分自白 1、110年9月12日在大光國小毆打告訴人張○平之事實。 2、110年9月14日在大光國小操場,伊有拿棍棒站在一旁看告訴人林○秀被同夥中的人毆打之過程。 三 被告己○○之供述 1、110年9月12日在大光國小操場,伊 有持棍棒揮擊告訴人張○平,但被 他躲掉之過程。 2、110年9月13日,告訴人林○秀林如何上伊的車,之後被載到大光國小之過程。 3、110年9月14日在大光國小操場,伊有拿棍棒站在一旁看告訴人林○秀被同夥中的人毆打之過程。 四 被告丁○○之部分自白 1、110年9月12日在大光國小毆打告訴人張○平之事實。 2、110年9月14日在大光國小操場,伊 有站在一旁看告訴人林○秀被同夥 中的人毆打之過程。 五 被告丙○○之部分自白 1、110年9月12日在大光國小毆打告訴人張○平之事實。 2、110年9月14日伊接到戊○○電話後隨即至大光國小,到場後聽聞乙○○稱要現場處理告訴人林○秀之過程。 六 少年何○群周○峻、吳○涵陳○吟等人之供述 1、告訴人張○平於110年9月12日在大光國小遭人毆打之過程。 2、何○群周○峻於110年9月13日強推告訴人林○秀進入己○○所駕駛車輛,並由何○群陳○吟在旁看管之過程。 3、110年9月14日,告訴人林○秀被強拉至大光國小操場之過程。 4、告訴人林○秀於110年9月14日在大光國小遭人毆打之過程。 七 告訴人張○平警詢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開犯罪事實(一)遭被告乙○○、戊○○、丁○○、丙○○及少年何○群周○峻、吳○涵等人毆打成傷之過程。 八 告訴人林○秀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開犯罪事實(二)如何被告等人強押上車帶至大光國小操場,在操場被人毆打之過程。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核被告乙○○、戊○○、己○○、丁○○、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渠等就在大光國



小之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乙○○於不同時、地毆打告訴人張○平,應論以傷害罪2次) ;上開犯罪事實(二),核被告己○○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乙○○、戊 ○○、丁○○、丙○○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乙 ○○、戊○○、己○○、丁○○、丙○○就毆打告訴人林○秀部分,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本件涉犯 傷害罪3次、被告戊○○、丁○○、丙○○涉犯傷害罪2次,被告己 ○○涉犯傷害罪2次及剝奪行動自由罪1次,均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在大光國小傷害告訴人張○平林○ 秀,強押告訴人林○秀上車之各次犯行,被告乙○○、戊○○、 丙○○等人與未滿18歲之何○群周○峻、吳○涵陳○吟共同實 施,此部分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乙○○、戊○○、 丙○○等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張○平林○秀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復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妨害秩序及組織犯罪,惟查:(一)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移送意旨認被告5人到處聚眾鬧事,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犯行,但本件被告5人雖為本次暴力犯行,但為偶發 性事件且僅針對被害人張○平林○秀,並未足夠證據顯示被 告等人聚集多人所為之犯罪態樣,客觀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自難僅因渠等有3人以上之客觀犯罪事實,即遽認成員 間有成立一犯罪組織,是移送意者亦係有所誤會。(二)至移送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妨害秩序犯行,惟被告等人挑選 之犯案地點係無任何人在場之學校操場,且刻意挑選在半夜 時間,顯係不願犯案時有其他人經過察覺,主觀上應欠缺妨 害公眾安寧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移 送意旨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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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