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87號
TNDM,111,訴,887,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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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茗煌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茗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程茗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 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受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15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位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住 處內。嗣警員於111年3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程茗煌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程茗煌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7至25、49至54頁),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可憑。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 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5顆經鑑定結 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係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 03874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3至106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非法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寄藏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 應僅成立一罪;其基於單一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罪故 意,同時寄藏上開槍彈,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曾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 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 罪質顯與上述賭博之前案有別,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之情狀,且綜合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 酌情量刑,已足以評價其罪責,參酌司法院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 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 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弭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來源均為「蕭 元隆」,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其 函覆略以:本大隊前往被告筆錄中稱之交槍地點本市永康區 永仁國中旁全家便利商店後面國宅巷子內勘查,發現周邊並 無架設監視器,故無法取得當天兩人見面影像畫面以佐證蕭 元隆是否有交槍之行為;將查扣之槍彈及槍枝外包裝塑膠袋 送本局第三分局進行鑑識採證,未採獲可資比對指紋,復以 棉棒轉移手槍斑跡,未檢測出足資比對DNA-STR型別,故無 法與犯嫌進行比對;本大隊偵辦被告涉嫌賭博案件,於111 年3月24日查獲當日晚上23時許,被告扣案行動電話跳出IG 通訊軟體訊息,係IG暱稱「鄔鈺苓」傳訊與被告談及本案案 情,「鄔鈺苓」傳訊內容「不會是你女朋友報的吧」、「你 有跟誰說過你有」、「那把是你的?」、「那個人警察查的 到嗎」、「你說他的就好了啊」、「你甩鍋」、「看警察要 不要信」等語,惟本大隊進入通訊軟體APP畫面,發現被告 已將對話紀錄刪除。本大隊復將被告手機送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數位採證,報告顯示並無與「鄔鈺苓」聊天紀錄資料 ,研判被告已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數位採證亦無法再回復 ;本大隊於111年6月17日建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借提蕭元 隆訊問以釐清案情,蕭元隆於筆錄供稱,該槍彈非自己所有 ,坦承有欠被告錢,但並未用槍彈抵押,也從未見過本大隊 查扣之槍彈,並敘述當天兩人見面實際情形;本大隊經法院 核准針對蕭元隆持用門號及手機序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未發 現與本案有關或其他違法事證,且於111年6月13日向法院聲 請核發捜索票業經駁回,綜上調查,已無其他事證認再行對 蕭元隆進行偵查之必要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1年9月15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51391號函檢附 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6頁),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供出前揭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來 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 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槍枝、子彈等物性質上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 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物, 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況邇來社會 上槍枝、子彈氾濫,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是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 彈等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 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屬高度危險 之管制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 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竟仍漠視法 令,無故寄藏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所為 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殊 值非難;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寄藏前揭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10顆,經 鑑定均具殺傷力,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屬違禁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二、被告原持有之非制式子彈5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已因射 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 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387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3至104) 2 非制式子彈10顆 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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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