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64號
TNDM,111,訴,86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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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霆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仍 於民國110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二」之人 (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老二」),基於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手機通 訊軟體WhatsApp、FaceTime約定,由乙○○提供臺灣收件地址 、收件人名稱、聯繫電話等資訊予「老二」,「老二」負責 夾藏愷他命於包裹中運輸至乙○○所提供之地址,再由乙○○負 責報關並提領郵包後交予「老二」指定之人,乙○○則可獲取 該次毒品數量中的5%作為報酬。嗣「老二」將裝有附表一編 號1所示愷他命(純質淨重784.29公克)之家具裝箱於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中,於110年5月21日自法國委託不知情之 荷蘭商聯邦快遞公司(下稱Fedex快遞)將本案包裹1件寄送 至臺灣(航機班次:FX514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 提單編號000000000000,收件人:GUAN JHEN CHEN,收件地 址:臺南市○○區○○○街000號,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內 容物品項:FURNITURES),嗣本案包裹於110年6月6日以國 際航空郵遞運抵臺灣。後由乙○○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與Fe dex快遞聯絡本案包裹報關事宜,並以qwe000000000000il.c om向Fedex快遞提供陳冠珍報關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等 文件進行報關,且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不斷 上網查詢報關進度。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現本案包裹



內之家具疑似夾藏毒品移送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訴字第864號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 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坦認不諱(調查卷第9至13頁;偵一卷 第23至24頁;本院訴字第864號卷第53至58、73至89頁), 核與證人洪志賢、姚汶卉、陳榮彬陳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大 致相符(調查卷第29至34、49至53、65至70、79至81頁),並 有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回覆單、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6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959號 函暨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 筆艙單資料清表、查驗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30 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8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111年6月27日南市機緝字第11166544780號函暨所附 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8850號鑑定 書、抽樣檢品照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2月8日調科參 字第0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書、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16日110聯邦安字第817號函暨 所附貨件查詢進度IP位址紀錄、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 Fedex快遞客服部、報關部之通聯記錄、通聯譯文各1份、通 話音檔光碟1片、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0年12月14日110聯邦安字第1214號函暨所附貨件戶電 子信箱往來郵件記錄、用戶端資訊及個案委任書資料翻拍照 片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2紙及扣 案物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1至23頁;調查卷第15 、57、83至117頁暨卷末證物袋;偵二卷第23至27頁;本院 訴字第864號卷卷末光碟存放袋)。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愷他命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均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 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 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 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 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國境」 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 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 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老二」以行為分擔之方 式共同將附表一所示毒品裝箱於本案包裹中,自法國起運運 輸進入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不因附表一所示毒品入境後 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檢查發現、扣案而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㈢、被告與「老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Fedex快遞人員,以實行上述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為間接正犯。㈣、被告係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雖供述係 與「老二」共同運輸毒品,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檢警有因此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同被告,自不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要件, 併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利益,竟為獲取愷他命與「老二」共同為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 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 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 輸及走私愷他命進入國境內,且走私輸入之愷他命數量非少 ,對社會秩序危害亟高,雖幸於入境後經查緝而未流入市面



,但對社會治安不無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 之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 告犯行在共同被告間之分工地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工地擔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 2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訴字第864號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屬被告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該 等物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 直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扣案物品,均係用以包裹、貯存、掩飾 、置放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以利私運之用,為供運輸本案 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未扣案手機1支、行動門號SIM卡2張,為 被告用以與「老二」聯絡、報關、查詢報關進度以遂行本案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字第86 4號卷第85至87頁),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卷內無明確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任何報酬或犯罪 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㈤、本案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及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983.62公克,純度79.72%,純質淨重784.25公克) 1.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830號鑑定書:送驗檢體經檢驗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8850號鑑定書:送驗結晶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04公克(檢驗已用磬)。 2 家具1箱 3 塑膠板20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6 手機1支 2 0000000000行動門號SIM卡1張 3 0000000000行動門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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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