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宗裕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816號、111年度偵字第5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宗裕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宗裕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方宗裕明知陳○鑫、朱○杰(分別為民國95年9月生、96年7月 生,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均詳卷)均係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初某日晚 間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國光五街口之 維冠大樓工地工務所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陳○ 鑫、朱○杰(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少年陳○鑫 、朱○杰當場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方宗裕另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於前開無償轉讓後一週內某日晚間某時許,在維冠大樓 工地工務所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少年陳○鑫,當場銀貨兩訖。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方宗裕、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 、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鑫、朱○杰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勳(民國95年12月生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均詳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另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 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 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職是 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查被告有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若非有利 可圖,斷無收取價金卻以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 險,顯見被告就前開販賣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從 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轉讓、販賣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 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禁藥或同時將第三級毒品轉讓予數人 ,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陳○鑫、朱○ 杰,屬單純一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想像競合犯, 即有未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
分論併罰。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被 告雖供稱其轉讓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張歸意,然被 告所稱110年9月底向張歸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事,業經 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71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乙○察分署111年上職議字第1973號處分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知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 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致罹重 典,且被告販賣之人數僅有1人,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專門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 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 非至鉅,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未免過苛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 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 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 犯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經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刑度與其本案所犯情節相較,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轉讓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 犯罪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係高職肄業、
目前從事水泥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轉讓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動 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七、被告之販賣所得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