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84號
TNDM,111,訴,784,20221104,3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鐸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2802號、第16438號、第16439號、第164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鐸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之沒收銷燬及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鐸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然 均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均為王鐸儒所有而供實行附 表一所示行為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 000000號,含SIM卡1張),以及供實行附表一所示行為剩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為17點605公克、3點440公克 、0點674公克、0點097公克,現扣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0 號刑事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王鐸 儒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 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雅惠、陳志 宏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復有事實欄「一」所示供實行附表 一所示犯行使用之手機1支及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為 證,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可就所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抽 取一些供己施用為利等語,可見被告可經由附表一所示之販 賣毒品行為賺取量差而獲利,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 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 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 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 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 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 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 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若無圖自購毒者獲 取金錢利益,衡情其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 ,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並藉此 向該購毒者獲得金錢代價而賺得差價之理,故被告具有營利 之販賣意圖,至為彰顯。從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前揭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予自白,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最輕本刑均屬極重,然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 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附表一所示販毒之規模,與 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 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誠屬情輕法重,倘 仍對其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 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 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 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憑,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命之次數4次而對象 為2人,販賣次數、對象及販賣所得均非稱鉅,復兼衡被告 自述其係國小畢業、無子女、從事搭鐵皮屋工人而需扶養雙 親(父親70歲、母親69歲)及一名姐姐(領有第2類、第3類 障礙類別而極重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院 卷第2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 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
 ㈣沒收部分:
 ⑴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908號判決、99年 度台上字第6944、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被告所有並供實行附表一所示犯行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4包(驗後淨重為17點605公克、3點440公克、0點674 公克、0點097公克,現扣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案 ),均為毒品,且上開包裝袋均因無法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 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揭說明,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 裝袋4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之被告所有而供實行附表一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⑶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⑷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又其餘 從被告所查扣之物,被告業稱均非供實行本件犯行之物或所 得之物等語(見院卷第297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與本 件犯罪之實行具有關連,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及刑責 1 111年3月30日7時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旁小巷 王鐸儒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湯雅惠進行交易聯繫,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湯雅惠,並收取價金1,000元。 王鐸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號手機1支(序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4月8日11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 王鐸儒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湯雅惠進行交易聯繫,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湯雅惠,並收取價金1,000元。 王鐸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為壹柒點陸零伍公克、參點肆肆零公克、零點陸柒肆公克、零點零玖柒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號手機1支(序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3月15日19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王鐸儒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陳志宏進行交易聯繫,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志宏,並收取價金1,000元。 王鐸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號手機1支(序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3月31日16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旁小巷 王鐸儒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陳志宏進行交易聯繫,於左列時地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陳志宏,並收取價金1,000元。 王鐸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號手機1支(序號○○○○○○○○○○○○○○○號,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以下「警三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386951號卷) 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38張(警三卷第43至6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三卷第67至73頁)
現場蒐證照片1份(16張,警三卷第77至91頁)本院111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2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院卷第1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度贓保字第5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院卷第133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案之南市警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293320號卷第53至5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