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8號
TNDM,111,訴,78,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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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寬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5023、15444、1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哲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林哲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 販毒之工具,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進翔(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㈡、林哲寬莊惠姍(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前為男女朋友,竟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由林哲寬以前述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110年6月 5日上午9時12分許,與汪子雄(110年7月30日歿)相約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607房見面以求 售出毒品,繼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子雄(交易方式、時間、地點、毒品 種類、交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此部分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變更)。
㈢、嗣經員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林哲 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 上情。
二、林哲寬聽聞汪子雄莊惠姍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因而心生不 滿,於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欲與汪子 雄理論,詎林哲寬下車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拔除汪 子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並以



手架住汪子雄的頸部,致汪子雄無法自現場離去,以此方式 妨害汪子雄行使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權利。嗣汪子雄不甘受 害而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汪子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呂進翔之警詢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呂進翔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對被告林哲 寬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之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公訴人亦未 釋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警詢證 詞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汪子雄之警詢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汪子雄已於1 10年7月3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已無從 傳喚到庭詰問,已難期待證人汪子雄得再就本件附表三編號 1及事實欄二之事實為完整之供述,而證人汪子雄先前在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乃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其於審判 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未受外力干擾、製作過程未受脅迫(見 警卷2第97至105頁、警卷3第7至13頁),又製作警詢筆錄時 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證人汪子雄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等情 況,本院認證人汪子雄該先前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本旨,堪可取 得證據之資格,而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物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 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坦承部分(如事實欄二所示)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子雄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3第7至1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3第23至27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否認部分(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3、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三編號1):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與呂進翔汪子雄通話相約碰面,惟矢口否認 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3是呂進翔拿海洛因賣 給我,而附表三編號1是汪子雄申請到急難救助金後買安非 他命請我吃,並非我賣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與呂進翔通話相約碰面,雙方並有交付或收受海洛 因;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與汪子雄通話碰 面,雙方並有交付或收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⒈前揭時、地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進翔之情,業據呂進翔 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2第343至352頁、偵卷3第21 3至21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110年5月10日用 0000000000這個門號與被告聯絡,兩人約在夏卡爾汽車旅館 ,那天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向被告買海洛因,有拿到貨 ,交易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110年6月2日也是用同一支 電話與被告聯絡約在他裕農路的住處,這次也是跟被告買1 千元的海洛因,交易的時候也沒有人在現場;110年6月6日 那天也是用同樣方式與被告聯絡約在溫莎堡汽車旅館,那次 也是以用1千元跟被告買到海洛因,我找被告都是要買海洛 因,其他的事就不會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 證人呂進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前後矛 盾或歧異之處。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前述三次有賣海 洛因予呂進翔,每次交易金額都是1千元並已收取價款等情 (見偵卷3第125至127、133頁),足證證人呂進翔前揭所述 堪信為真。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第五分局 員警分別於110年4月12日、110年7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被告之住處扣得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10年4月12日扣得海洛因57包【總毛重約38



.2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約6.69公克】;110 年7月20日扣得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約6.0、6.5、1.6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約155.9、5.8公克】),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見偵卷2第97至 101頁、聲羈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按,上開毒品數量及重 量為數甚多,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其毒品來源,海洛因部 分自110年3月起,是向住在岡山綽號「小薇」、「黑肉」之 女子購買,每次以2千至1萬元買1包,已買十幾次;甲基安 非他命則是自109年11月起向名叫王維廷之男子,每次以1萬 至1萬5千元買1包,已買7、8次等語(見警卷1第9至11頁) ,被告之毒品來源除未曾陳稱係向呂進翔購得外,其以前述 之方式即可自「小薇」、「黑肉」、王維廷處取得大量之毒 品,又何須向呂進翔購買微量海洛因之必要,是被告辯以係 向呂進翔購買海洛因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詹事榮欲證明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在 場可證明其所述屬實,然經傳詹事榮到庭證稱:110年6月2 日那天有無到被告之裕農路的住處或在該處曾與呂進翔碰面 乙節,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90頁), 是詹事榮所言即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㈢、附表三編號1部分:  
  證人汪子雄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10年6月5日早上有到溫莎 堡汽車旅館要向被告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我一進門就先拿 錢給他,但被告說東西在莊惠姍那裡,他在等莊惠姍下班, 後來莊惠姍到汽車旅館房間後,把安非他命拿給被告,被告 拿到後才給我,當時莊惠姍也有在現場等語(見偵卷2第287 至291頁);證人莊惠姍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110年6月4 日晚上有打電話給被告要買安非他命,被告說他在溫莎堡汽 車旅館,我過去找他後,當場給他3千元,被告從口袋拿一 包安非他命給我,因為這次的安非他命有味道品質不好,被 告叫我先拿走,如果有新的再跟我換,於是我先離開,隔天 (5日)我們再次通話,被告說大雄(指汪子雄)要買半半 (指3千元)的安非他命,要我昨天拿到的原封不動還給他 ,於是我再去溫莎堡汽車旅館把安非他命拿給被告,被告拿 到後再以3千元當場賣給汪子雄,我們那通電話中有說那個 飯不要算,飯就是指安非他命,這句話的意思就是汪子雄向 被告買安非他命,這筆不算的話,汪子雄還欠被告2千元等 語(見警卷1第176至178頁、偵卷3第180至183頁),與汪子 雄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稽之卷附被告與證人莊惠姍間 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四所示),除有隱誨之關鍵字如「那 個飯不要算的話,現金就兩千」、「大雄,你要多少東西」



、「半半三千」外,前後語意亦與莊惠姍所述情節相符,足 見莊惠姍汪子雄所言堪信為真。又被告以前述管道取得大 量之安非他命,足以讓其自己施用相當長之期間,又何須讓 無資力之汪子雄購買安非他命免費供被告使用,是被告所辯 顯有違常情,難以憑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販賣海洛因、附表三編號1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上述,其顯不可能以低於本錢 出售毒品,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 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 意圖,要無疑義。
㈤、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見本院卷 第273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莊惠姍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 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雖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依上揭說 明,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 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為前揭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情 形,尚屬量小而金額非鉅之毒品交易,交易對象僅呂進翔1 人,交易次數僅3次,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 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 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第 一級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所犯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均屬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是就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 迷毒癮而無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 頭,對於社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年富力強,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另其 不思妥善、理性處理其與汪子雄間之糾紛,未能克制情緒竟 失控以手架住汪子雄脖子並拔取機車鑰匙,阻礙汪子雄騎車 離去之權利,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 期間、販售之人數、金額及次數、未能坦認販賣毒品之情難 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坦承強制犯行惟未即時向汪子雄道 歉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就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1.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 所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1第10至12頁),而被 告以之作為與汪子雄呂進翔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業經認定 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之。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1千至3千元不等之販毒價金,業經認 定如前,此部分自屬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至本案遭查扣之其餘之物,綜觀全卷並無相關之事證足資證 明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哲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哲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哲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 林哲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二所示 林哲寬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林哲寬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呂進翔 110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夏卡爾汽車旅館310號房 於110年5月10日18時16分15秒許,呂進翔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林哲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呂進翔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林哲寬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呂進翔而完成交易 林哲寬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呂進翔 1.被告林哲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1第5至6頁、第7至18頁、第71至83頁;偵卷2第143至159頁、第395至407頁;偵卷3第121至139頁、第233至237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院卷第43至50頁、第71至74頁、第141至147頁、第165至173頁、第271至312頁) 2.證人呂進翔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2第343至352頁;偵卷3第213至217頁;院卷第274至284頁) 3.證人詹事榮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院卷第284至290頁) 4.證人莊惠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1第139至145頁、第171至179頁;偵卷3第179至197頁)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23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27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9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91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警卷1第317至319頁、第393至397頁、第471至477頁) 6.證人呂進翔(0000000000)與被告林哲寬(0000000000)於110年5月10日18時16分15秒、110年6月2日11時37分41秒及11時53分27秒、110年6月6日17時47分57秒及17時59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331頁、第490頁;警卷2第11頁) 7.警方蒐證照片之110年4月24日至110年6月5日間林哲寬於住家、旅館與友人會面之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共24張(警卷1第55至69頁) 8.警方蒐證之林哲寬住家刑案現場照片共9張(警卷2第163至167頁) 9.警方蒐證之109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25日間刑案現場照片共74張(警卷2第223至259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哲寬)(警卷1第25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呂進翔)(警卷2第69至73頁) 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人:林哲寬)(警卷2第43至45頁) 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人:呂進翔)(警卷2第47頁、第51頁) 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哲寬)(偵卷2第97至101頁) 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677號(南院刑搜字第712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林哲寬)(聲羈卷第15至25頁、第29頁) 16.證人呂進翔於110年7月22日警詢之勘驗紀錄(院卷第144至145頁) 1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卷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詢光碟二份(院卷第87至91頁)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10106773號函暨通訊監察光碟三份(院卷第93至105頁) 2 呂進翔 110年6月2日11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林哲寬租屋處 於110年6月2日11時37分41秒許,呂進翔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林哲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呂進翔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林哲寬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呂進翔而完成交易 林哲寬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呂進翔 3 呂進翔 110年6月6日17時5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外 於110年6月6日17時47分57秒許,呂進翔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林哲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呂進翔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林哲寬當場交付右列毒品予呂進翔而完成交易 林哲寬以1,000元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呂進翔 附表三:林哲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編號 對象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汪子雄 110年6月5日11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溫莎堡汽車旅館607號房 於110年6月5日9時12分52秒許,汪子雄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林哲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價量及地點後,林哲寬並在左列地點以上開門號聯絡莊惠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面在電話中與莊惠姍謀議販賣毒品之價格,林哲寬並指示莊惠姍將毒品送至左列地點給林哲寬林哲寬收取後再交予汪子雄,並向汪子雄收取3,000元而交易完成。 林哲寬以3,000元販賣0.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汪子雄 1.被告林哲寬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1第5至6頁、第7至18頁、第71至83頁;偵卷2第143至159頁、第395至407頁;偵卷3第121至139頁、第233至237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院卷第43至50頁、第71至74頁、第141至147頁、第165至173頁、第271至312頁) 2.證人汪子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2第97至105頁;偵卷2第273至297頁) 3.證人莊惠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1第139至145頁、第171至179頁;偵卷3第179至197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290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91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電話附表(警卷1第471至477頁) 5.證人汪子雄(0000000000)與被告林哲寬(0000000000)於110年6月5日09時12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2第5頁) 6.證人莊惠姍(0000000000)與被告林哲寬(0000000000)於110年6月4日21時27分30秒及21時36分11秒、110年6月5日11時01分0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1第498頁;警卷2第3至6頁) 7.警方蒐證照片之110年4月24日至110年6月5日間林哲寬於住家、旅館與友人會面之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共24張(警卷1第55至69頁) 8.警方蒐證之109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25日間刑案現場照片共74張(警卷2第223至25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哲寬)(警卷1第25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汪子雄)(警卷2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7頁) 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持用人:林哲寬)(警卷2第43至45頁) 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莊惠姍)(警卷2第47至49頁) 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票聲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汪子雄)(警卷2第53至55頁) 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哲寬)(偵卷2第97至101頁) 1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8月3日職務報告及附件(偵卷3第3至19頁) 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677號(南院刑搜字第712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林哲寬)(聲羈卷第15至25頁、第29頁) 17.證人汪子雄於110年7月22日警詢之勘驗紀錄(院卷第145至146頁) 1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卷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詢光碟二份(院卷第87至91頁) 1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2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10106773號函暨通訊監察光碟三份(院卷第93至105頁)                   
附表四:被告與莊惠姍通訊監察譯文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話譯文內容 頁數 110年6月4日21時27分30秒 0000000000 林哲寬 << 0000000000 莊惠姍 【A為受監察對象即林哲寬;B為發受話對象即莊惠姍林哲寬:喂 莊惠姍:在哪裡啊 林哲寬:溫莎堡啦 莊惠姍:哪裡啦 林哲寬:你說什麼 莊惠姍:幾號 林哲寬:607啦 警卷1第498頁、警卷2第3頁 110年6月4日21時36分11秒 0000000000 林哲寬 << 0000000000 莊惠姍 【A為受監察對象即林哲寬;B為發受話對象即莊惠姍;C為第三人】 林哲寬:喂 莊惠姍:你在哪裡,你沒在這裡喔 林哲寬:蛤 莊惠姍:你沒在這裡喔 林哲寬:我出來買東西啊,你到了喔 莊惠姍:廢話,他說裡面沒有人啊 林哲寬:你把電話拿給櫃檯小姐聽,我跟他說 背景音C:房號 背景音莊惠姍:607啊 林哲寬:先生,607你給他進,他是我女朋友 C:好,謝謝 110年6月5日11時01分02秒 0000000000 林哲寬 << 0000000000 莊惠姍 【A為受監察對象即林哲寬;B為發受話對象即莊惠姍;C為第三人即汪子雄莊惠姍:喂 林哲寬:喂 莊惠姍:那個飯不要算的話,現金就兩千,飯你不是沒有了嗎,對啊,那就兩千啊 背景音林哲寬:你現在要多少 莊惠姍:蛤 背景音林哲寬:大雄,你要多少東西 背景音汪子雄:半腳(音譯) 林哲寬:要買半個 莊惠姍:半個,半個,哥,半個1.8喔 林哲寬:嘿,如果沒有半半啦 莊惠姍:到底,到底是多少 林哲寬:之前我拿給你那支,那天那支 莊惠姍:哪一支 林哲寬:第一天的那支 莊惠姍:第一天 林哲寬:第一次(…模糊不清)的那一支 莊惠姍:白色的喔,和我的一樣喔 林哲寬:嘿啦,拿出來喔 莊惠姍:拿出來喔,我又沒充電,我沒電可以充 林哲寬:沒有啦,我是說那個玩具莊惠姍:蛤 林哲寬玩具那個啦 莊惠姍玩具喔,我跟你說我分不出哪一支是哪一支了 林哲寬:沒關係,分不清沒關係 莊惠姍:不行,不行,大雄急嗎,可以兩點半嗎 林哲寬:沒關係啦 莊惠姍:蛤 林哲寬:兩點半好啦 莊惠姍:確定齁,恁爸要他的錢,你不要再吵了喔 林哲寬:蛤 莊惠姍:我是要換現金的,你不要再吵了喔,要多少 林哲寬:就半半,三千 莊惠姍:半半喔 林哲寬:嘿啊 莊惠姍:半半還是半個 林哲寬:半半啦 莊惠姍:好啦,兩點半蛤,我順便拿過去,那時候你在哪裡,打給你 林哲寬:蛤 莊惠姍:到時後再打給你,不然我怎麼知道你在哪裡 林哲寬:嘿啦 莊惠姍:好啦 警卷2第5至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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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