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宏
選任辯護人 蔡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余秉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 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 為零點零肆壹公克、零點柒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秉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 非法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 工具,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前某時,利用該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軟體「LINE」,在名稱為「南部夜貓男女」之群組內, 張貼暗示販賣大麻之訊息,適員警吳浩維網路巡邏時發覺上 情,乃於同年月13日14時4分許,佯裝買家與余秉宏聯繫, 雙方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談妥交易事宜,達成以新 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大麻之合意,並相 約碰面進行交易。嗣余秉宏於同年月16日16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善化區善化火車站前搭載 員警吳浩維,於行車途中,余秉宏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 意,拿出大麻1包(驗餘淨重0.041公克)欲請員警吳浩維試 用,再交付原先約定交易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757公克) ,員警吳浩維先佯以收下該大麻2包後,待同日16時8分許, 余秉宏將車駛至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大成路1巷巷口旁之 路橋下停車,員警吳浩維拿出現金3,500元欲交易之際,向 余秉宏表明員警身分,隨即當場逮捕余秉宏,余秉宏因而販 賣、轉讓大麻未遂,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大麻2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余秉宏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 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予證人即員警吳浩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LINE群組「 南部夜貓男女」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與員警於LINE及telegra m聯絡之對話訊息截圖、錄音譯文、光碟、(0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2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15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暨扣案 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大麻2包為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屬有償行為,業已認定如前,考量社會 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被告亦無任 何動機或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有任何特殊情誼,以致被告甘冒 重刑而以原價或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給員警,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伊本案販賣大麻扣掉成本可以賺幾百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依據前述積極證據及經驗法
則綜合研判,本案被告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轉讓禁藥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又明知 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 大麻,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 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
㈠就販賣大麻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轉讓大麻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 藥未遂罪。復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 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因轉讓大麻而持有該禁藥之行為,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轉讓大麻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5項、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對 被告及辯護人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未遂各1次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六、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大麻係向綽號「第二分局」之人 購買,惟經本院詢問檢警機關,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來源乙節,經函覆結果略以:因被告供述之上手無法查 知真實身分,故並無查獲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111年9月1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56278號函、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7日乙○文毅111偵420字第1119071153 號函(見本院卷第93、95頁)可憑,足認檢警機關並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實屬傷害 他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威脅之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販賣、轉讓大麻之 客觀情節;兼衡其供稱為大專肄業、另案羈押前從事業務工 作、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上開大麻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 ,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 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 收銷燬。又送鑑定耗損之大麻,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