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碧
曾英傑
林哲州
張嘉彬
許麗玲
劉憲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張建富
張曉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曾錦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
012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17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297號、111
年度營偵字第1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㈠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 及宣告沒收。緩刑貳年。
㈡丑○○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 及宣告沒收。緩刑貳年。
㈢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 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均緩刑貳年。
㈣己○○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 及宣告沒收。緩刑貳年。
㈤壬○○犯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 及宣告沒收。緩刑貳年。
㈥午○○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 及宣告沒收。緩刑貳年。
㈦戊○○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 及宣告沒收。緩刑貳年。
㈧寅○○犯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 及宣告沒收。緩刑貳年。
㈨庚○○犯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十至 十三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所示之罪( 即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癸○○(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財務狀況欠佳,萌生以虛捏不 實事故並偽造不實申請資料,佯以自己或他人之保險單所列 保險事故發生,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念,先於109年9 月後某時,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自行下載或掃描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其他藥品費用單、急診護理過程紀錄、出院病歷摘 要、急診病歷,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 ,將之轉為電子檔空白格式;復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 如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之「柳營奇美醫院院長黃順賢」職 名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服務組」橢圓 戳章、「柳營奇美醫院收費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證明用章」大、小方形章、「補發與原本無異」章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影印病歷專用章(甲) 」、「小隊長黃國原」職名章、「警員何忠誠」職名章、「 黃國原」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橢圓 戳章等,供隨時填入資料並蓋用。
二、癸○○因感於僅以自身、直系血親作為被保險人,得向保險公 司詐領之金額不足,遂分別向其友人未○○、丑○○、庚○○提議 可以上開方式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其會處理詐保所需 相關文件,並向未○○、丑○○表示待保險給付核給後,其等各 自可取得七成保險給付,其餘三成保險給付則交與癸○○做為 報酬,就庚○○部分癸○○則未表示需支付報酬。而未○○、丑○○ 、庚○○獲悉後,竟為下列行為:
㈠未○○、丑○○、庚○○均明知以發生車禍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必須 確實有保險事故發生,並檢附向醫療院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單據、車禍發生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始得為之,其 等並未與人發生車禍且無住院治療之情形,因貪圖保險給付 遂接受癸○○之建議,而各自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未○○、丑○○、庚○○分別提供個人資料、保險給付入 帳帳戶、各自原有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或委由癸○○辦理投保 旅行平安險,癸○○於確認附表一編號1、2、10、11、13被保 險人之保險契約係在有效狀態後,即以其所捏造之附表一編 號1、2、10、11、13「偽造事由」欄所載之不實車禍與治療 住院過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欄所載之不實傷勢,在 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電腦、印表機將上開不實內容填 入附表一編號1、2、10、11、13「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 之文書,並在個該文書蓋印「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 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未○○、附表一編號2丑○○、附表一編號 10、11、13庚○○「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不實之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 聯單,作為附表一編號1未○○、附表一編號2丑○○、附表一編 號10、11、13庚○○發生保險事故暨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並 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2、10、11、13所示之申領日期,填寫 理賠申請書併檢附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與公文書,持 向附表一編號1、2、10、11、13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 賠申請而共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 或人員,及附表一編號1、2、10、11、13所示之保險公司對 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致附表一編號1、11、13所示之 保險公司承辦人,誤信附表一編號1、11、13之被保險人發 生保險事故且支出醫療費用,同意核付如附表一編號1款項 與未○○、附表一編號11、13款項與庚○○,其中未○○再將其中 三成款項交與癸○○。至附表一編號2、10部分,則因保險公 司察覺有異予以退件,渠等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 行為始未能得逞(各參與人員、保險公司、偽造之傷病、不 實之文書及蓋印之名稱與數量、詐欺得手金額、撥款日期等
相關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庚○○亦知悉若以罹患疾病為由申請保險理賠,必須確實有生 病就醫之事實,並檢附向醫療院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單據始得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實際上並未因胃潰瘍而 住院治療,因貪圖保險給付遂接受癸○○之建議,而與癸○○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庚○○提供個人資料、保險給付入帳帳戶、原有 之保險契約資料與癸○○,癸○○於確認附表一編號12之保險契 約係在有效狀態後,即以其所捏造之附表一編號12「偽造事 由」欄所載之罹患胃潰瘍與住院治療過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病」欄所載之不實病況,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 電腦、印表機將上開不實內容填入附表一編號12「檢附之不 實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在個該文書蓋印「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庚○○「檢附之不實文 書」欄所示不實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 收據,作為附表一編號12庚○○發生保險事故暨支出醫療費用 之證明,並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申領日期,填寫理賠 申請書併檢附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持向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而共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或人員,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保險公司察覺 檢附之文件有異予以退件,渠等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 付之行為始未能得逞(各參與人員、保險公司、偽造之傷病 、不實之文書及蓋印之名稱與數量等相關資料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
三、癸○○復將其可虛捏不實事故並偽造不實申請資料,佯以他人 保險契約所列保險事故發生,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乙事 告知友人巳○○,提議可由巳○○負責招攬他人作為被保險人共 同詐保,癸○○則負責處理詐保所需相關文件,待保險給付核 給後,癸○○取其中三成保險給付做為對價,並會支付巳○○每 件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巳○○(由本院另行審結) 認有利可圖,遂同意參與,而與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有管道可捏造不實保險事故、偽造 不實之申請資料,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乙事分別告知友 人丁○○、己○○、午○○、戊○○、辛○○(辛○○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其妻壬○○,並告知需支付實際偽造相關文件者部分保 險給付做為報酬,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丁○○、己○○、壬○○、午○○、戊○○均明知以車禍為由申請保險 理賠必須確實有保險事故發生,並檢附向醫療院所取得之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車禍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始得為之 ,其等並未與人發生車禍亦無住院治療之情形,因貪圖保險 給付遂接受巳○○之建議,丁○○、己○○、壬○○、戊○○各自與巳 ○○、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午○○則與巳 ○○、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午○○附表一編號7未偽造新營 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由丁○○、己○○、壬○○、午○○、戊○○ 分別提供個人資料、保險給付入帳帳戶、各自原有之保險契 約相關資料與巳○○,再由巳○○將渠等提供之上開資料轉交與 癸○○,若有尚未投保者,則同意委由巳○○轉知癸○○辦理投保 旅行平安險,癸○○於確認附表一編號3至8被保險人之保險契 約係在有效狀態後,即以其所捏造之附表一編號3至8「偽造 事由」欄所載之不實車禍與治療住院過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病」欄所載之不實傷勢,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 電腦、印表機將上開不實內容填入附表一編號3至8「檢附之 不實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並在個該文書蓋印「偽造之印文 」欄所示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5丁○○、附表一編 號4己○○、附表一編號6壬○○、附表一編號7午○○、附表一編 號8戊○○「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不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 明書、奇美醫院收據、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作為附表 一編號3、5丁○○、附表一編號4己○○、附表一編號6壬○○、附 表一編號7午○○、附表一編號8戊○○發生保險事故暨支出醫療 費用之證明,並於前揭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申領日期,填 寫理賠申請書併檢附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與公文書( 午○○附表一編號7僅有私文書),持向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 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而共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各 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或人員,及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保險 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致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 保險公司承辦人,誤信附表一編號3、7之被保險人發生保險 事故且支出醫療費用,同意核付如附表一編號3款項與丁○○ 、附表一編號7款項與午○○,丁○○、午○○並各自將其中五成 、三成款項交與巳○○,再由巳○○將癸○○指定之保險給付三成 轉交與癸○○。至附表一編號4至6、8部分,則因保險公司察 覺文件有異予以退件,渠等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 行為未能得逞(各參與人員、保險公司、偽造之傷病、不實 之文書及蓋印之名稱與數量、詐欺得手金額、撥款日期等相 關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辛○○知悉巳○○有管道可偽造不實車禍資料向保險公司詐領保 險給付後,再將上情轉知友人寅○○,寅○○明知以車禍為由申
請保險理賠必須確實有保險事故發生,並檢附向醫療院所取 得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車禍資料向保險公司申請始 得為之,而寅○○並未與人發生車禍亦無住院治療之情形,因 貪圖保險給付遂接受辛○○之建議,而共同與辛○○、巳○○、癸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寅○○提供個人資料、 保險給付入帳帳戶、原有之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與辛○○,再由 辛○○將上開資料轉交與巳○○、巳○○續將該資料轉交與癸○○, 癸○○於確認附表一編號9被保險人寅○○之保險契約仍有效後 ,即以其所捏造之附表一編號9「偽造事由」欄所載之不實 車禍與治療住院過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病」欄所載之不 實傷勢,在其臺南市新營區住處內,以電腦、印表機將上開 不實內容填入附表一編號9「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之文 書,並在個該文書蓋印「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而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9「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示不實之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 作為附表一編號9寅○○發生保險事故暨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 ,並於前揭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申領日期,填寫理賠申請書 併檢附上開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與公文書,持向附表一編 號9所示之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而共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各該遭冒用名義之機構或人員,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理賠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保險公司察覺 文件有異予以退件,渠等共同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行 為未能得逞(各參與人員、保險公司、偽造之傷病、不實之 文書及蓋印之名稱與數量等相關資料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四、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發覺文件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 111年4月18日,持搜索票搜索癸○○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 5樓之4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 悉全情。
五、案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丑○○、庚○○、丁○○、己○○、壬○○、午○○、戊 ○○、寅○○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未○○等9人、被告午○○、庚○○各自之辯 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未○○就其有以附表一編號1不實車禍與就診資料,與共犯 癸○○共同詐領保險金並得手113530元,其中三成保險給付交 與癸○○乙情,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三卷第459頁至第463頁、本院卷一第306頁、卷四第7 4頁至第75頁);被告丑○○就其有以附表一編號2不實車禍與 就診資料,與共犯癸○○共同詐領保險金,約定取得之保險給 付三成交與癸○○做為報酬,本案保險公司並未理賠乙情,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七卷 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一第303頁 至第307頁、卷四第75頁);被告庚○○就其有以附表一編號1 0至13不實車禍、胃潰瘍與就診資料,與共犯癸○○共同詐領 保險金,附表一編號11得手141097元、附表一編號13得手90 892元等情,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四第109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渠等之自白復與同案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互核大致 相符(見偵四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87頁至第396頁、偵五 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復據 證人陳嘉成即南山人壽法務人員、證人王士銘即臺灣人壽理 賠調查人員、證人甲○○即國泰人壽理賠調查人員分別於警詢 指述明確(見警二卷第493頁至第495頁、第771頁至第775頁 、警一卷第341頁至第344頁),並有奇美醫院111年4月8日( 111)奇柳醫字第0461號函暨所附之未○○、庚○○病情摘要各1 份(見偵三卷第425頁至第427頁,第245頁至第247頁)以及 如附表一編號1、2、10至13「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未○○附表一編號1、被告丑○○附表一編號2、被告 庚○○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3與同案被告癸○○共同向保險公司 以不實之車禍或疾病、就醫支出資料詐欺取財行為,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己○○、壬○○、午○○、戊○○就渠等各自因同案被告 巳○○之提議,而依序同意以附表一編號3與編號5、編號4、 編號6、編號7、編號8所載之不實就診、車禍資料,與共犯 癸○○、巳○○共同詐領保險金,其中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
得手81500元、被告午○○附表一編號7得手96011元,丁○○、 午○○各自就取得之約五成、三成保險給付均交與巳○○,繼由 巳○○轉交與癸○○乙情,業據被告丁○○、己○○、壬○○、午○○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丁○○見偵三卷第327頁至第3 37頁、第349頁至第351頁、偵卷第399頁至第403頁、本院卷 一第315頁、卷四第75頁至第76頁;己○○見偵七卷第5頁至第 13頁、第45頁至第48頁、本院卷一第315頁、卷四第76頁; 壬○○見偵七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95頁至第198頁、本院 卷一第324頁、卷四第76頁至第77頁;午○○見偵三卷第181頁 至第186頁、第217頁至第221頁、本院卷一第315頁、卷四第 77頁;戊○○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卷四第78頁);另被告寅○ ○因同案被告辛○○告知其友人有管道可以不實資料辦理詐保 ,詐保成功後會抽成,寅○○遂同意將其個人資料、帳戶提供 與辛○○辦理相關手續,因而以附表一編號9之不實就診、車 禍資料,與共犯癸○○、巳○○、辛○○共同詐領保險給付乙情,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109頁 、第128頁至第129頁)。渠等之自白復與同案被告癸○○及巳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癸○○見偵四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87頁至第396頁、偵五卷 第199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巳○○見偵 六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43頁至第52頁、本 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第324頁),復據證人甲○○即國 泰人壽理賠調查人員、證人王士銘即臺灣人壽理賠調查人員 、證人卯○○即全球人壽理賠經理分別於警詢指述明確(警一 卷第341頁至第344頁、警二卷第771頁至第775頁、警一卷第 145頁至第149頁),並有奇美醫院111年4月8日(111)奇柳醫 字第0461號函暨所附丁○○、己○○、壬○○、午○○、戊○○之病歷 資料各1份(見偵三卷第385頁至第387頁、偵七卷第41頁、 第183頁至185頁、偵三卷第195頁至第197頁、偵七卷第79頁 至第81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9「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 據可資佐證,被告丁○○附表一編號3與編號5、被告己○○附表 一編號4、被告壬○○附表一編號6、被告午○○附表一編號7、 被告戊○○附表一編號8與同案被告巳○○、癸○○,以及被告寅○ ○附表一編號9與同案被告巳○○、癸○○、辛○○,共同向保險公 司以不實之就診、車禍理賠資料詐欺取財行為,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
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 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 癸○○所製作之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形式上係以新營分 局之名義開立,其上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 分隊」之印文,並有填表人「警員何忠誠」、主管「小隊長 黃國原」之職名章,該文書之內容係表彰交通事故之當事人 基本資料,性質上自屬刑法上之公文書;其餘奇美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與收據,因與公務主體無涉,性質上則為私文書。
㈡罪名:
⒈被告未○○所為(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丑○○所為(附表一編號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 一編號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丁○○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⒌被告己○○(附表一編號4)、壬○○(附表一編號6)、戊○○( 附表一編號8)、寅○○(附表一編號9)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⒍被告午○○(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未遂部分:
被告丑○○附表一編號2、庚○○附表一編號10、12詐欺取財未 遂罪部分,被告己○○附表一編號4、丁○○附表一編號5、壬○○ 附表一編號6、戊○○附表一編號8、寅○○附表一編號9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上開被告各自就所犯部分,與 共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未○○、丑○○、庚○○、丁○○、己○○、壬○○、午○○、戊○○、 寅○○與癸○○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關係: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 等9人雖並未實際負責偽造如附表「檢附之不實文書」欄所 載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新營分局當事人登記 聯單,惟渠等係提供自身保險資料、個資、保險給付入帳資 料,以捏造不實之保險事故達到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係在 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故: ⒈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10至編號13行為,與同案被告癸○○各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與癸○○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⒉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5、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 壬○○就附表一編號6、被告午○○就附表一編號7、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8行為,與同案被告癸○○、巳○○各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自與癸○○、巳○○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⒊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9行為,與同案被告辛○○、癸○○、巳○○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犯罪之競合、罪數:
⒈被告未○○、丑○○、庚○○、丁○○、己○○、壬○○、午○○、戊○○、 寅○○等人在同一保險理賠案件中,由共犯癸○○偽造構成相同 罪名之私文書(即先後偽造同一被保險人之診斷證明書、收 據),各侵害同一法益,其數次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 行為,均屬接續犯。
⒉又被告未○○、丑○○、庚○○、丁○○、己○○、壬○○、午○○、戊○○ 、寅○○等人在同一保險理賠案件中,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或 私文書行為,各係每次犯罪計畫之一部,均係為達到向保險 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並有重疊關係 ,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亦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故: ①被告未○○附表一編號1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既遂等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②被告丑○○附表一編號2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③被告庚○○附表一編號10所犯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一編號11、13所犯所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均應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2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有異,行為對象不同,應與分論 併罰。
④被告丁○○附表一編號3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5所犯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均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有 異,行為對象不同,應與分論併罰。
⑤被告己○○附表一編號4、被告壬○○附表一編號6、被告戊○○附 表一編號8、被告寅○○附表一編號9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應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⑥被告午○○附表一編號7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
㈦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 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 明文。又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精神,如從一重所犯罪名處 斷時,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 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考其對於量刑下限之 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此即學理上所稱 之「封鎖作用」。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於比較想像競 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斷,而非逕予 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 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時,倘可在輕 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處之想像競合 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致造成重罪輕罰 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基於衡平原則,此一輕罪之最低法定 刑,在就重罪而為量刑時,即具有「封鎖作用」,亦即重罪 之宣告刑,不得低於輕罪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未○○、丑○○、庚○○、丁○○、己○○、壬○○、午○○、 戊○○、寅○○雖均參與本案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或車禍 事故資料,著手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所為雖非可取, 然被告未○○等9人並非本案之主導者,亦非掌握偽造技術之 核心人物,均係因各自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而在共犯癸○○ 或巳○○、辛○○之建議下,始同意以其等作為被保險人,各自 參與本案之保險詐欺行為,渠等均非最初犯罪之起意與規劃 者。而被告未○○附表一編號1、丑○○附表一編號2、庚○○附表 一編號10至11、13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丁○○附表一 編號3、午○○附表一編號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 分,所犯均係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 為不重;又被告己○○附表一編號4、丁○○附表一編號5、壬○○ 附表一編號6、戊○○附表一編號8、寅○○附表一編號9各罪, 就所犯較重罪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適用未遂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應判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則上開被告所犯較輕罪名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 法第55條但書所揭示之「輕罪封鎖效用」,渠等本不得科以 輕罪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定最輕本刑1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故依照依上開輕罪封鎖效用而為之最輕量刑仍屬1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本院考量前述被告未○○等人犯罪情狀,認就被 告未○○附表一編號1、丑○○附表一編號2、丁○○附表一編號3 、5、己○○附表一編號4、壬○○附表一編號6、午○○附表一編 號7、戊○○附表一編號8、寅○○附表一編號9所犯之罪,被告 庚○○附表一編號10至11、13所犯之罪,若各量處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過度評價,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 告未○○等9人前述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科刑部分:
⒈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未○○未曾就學,僅有 基本識字能力,小孩已成年而少有往來,父母均已往生,前 受雇從事魚產宰殺工作,收入約2萬餘元,現因車禍無業, 生活仰賴自身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②被告丑○○大學畢業 ,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房仲收入今年僅有 約5、6萬元,尚有打工賣飯糰約可賺取每月生活費用5、6千 元,現與父母共同生活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③被告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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