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88號
TNDM,111,訴,688,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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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煜華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逄煜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中關於偽造「逄王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逄煜華為逄王件之子。逄煜華因需錢孔急,欲向陳淑貞借款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發票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獲逄王件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欄偽造「逄王件」之簽名,偽 造如附表所示以「逄王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逄煜華於 發票人欄位亦簽上自己之姓名,再持附表所示本票交付陳淑 貞,以行使附表所示本票,藉此向陳淑貞借得與本票票面金 額相同之款項。嗣附表所示本票到期後,逄煜華均未依約還 款,陳淑貞遂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逄 王件以其未同意逄煜華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為由,對陳淑貞提 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淑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逄煜華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 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偵1卷第9頁)、附表編號4所示 本票影本(偵1卷第11頁)、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偵1 卷第35頁)、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影本(偵1卷第35頁)、本 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偵1卷第65 至71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672號民事裁定(偵1卷第 103至105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偵2 卷第11至12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偵2卷第1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雖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但因該條 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 上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 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57號、90年度台上字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持偽造之附表所示本票向陳淑貞借款,使陳淑貞交付與本票 票面金額相同之款項,即係該偽造本票本身之價值,是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逄王件」簽名 而偽造署名,各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各亦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本案4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需錢孔急,一時情急失慮,為向陳 淑貞借款,始擅自偽造「逄王件」簽名,偽造附表所示本票 ,考量被告偽造本票僅4紙,與大量偽造高面額有價證券致 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再衡諸被告亦於附 表所示本票上簽名而未掩飾身分,足認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 票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應屬有限;且被告已 與陳淑貞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陳淑貞,陳淑貞願意原諒 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佐,是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3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 狀尚堪憫恕,故就被告所犯本案4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需錢孔急,竟偽造附表 所示本票後持之向陳淑貞借款,其所為危害票據流通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陳 淑貞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陳淑貞,陳淑貞願意原諒被告 ,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 婚,小孩已成年,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警惕。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陳淑貞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 償陳淑貞,陳淑貞請求法院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 附件所示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對陳淑貞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倘被告未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 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



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 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 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 於真正背書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05條對於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 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 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 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 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 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所示本票正面之「逄王件」簽名部分係偽造,而被告 於附表所示本票上亦親自簽名,參考前述說明,本院自僅就 偽造之「逄王件」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偽造之「逄王件」 署名4枚),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 宣告沒收之。
 ㈢因被告與陳淑貞已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陳淑貞附件調解 筆錄所載之金額,故本院認如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對被 告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WG0000000 102年5月5日 106年11月5日 2萬元 2 WG0000000 102年6月5日 106年12月5日 2萬元 3 CH670679 105年6月3日 105年9月3日 5萬元 4 WG0000000 106年6月17日 106年12月27日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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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