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41號
TNDM,111,訴,64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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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0年12月24日12時4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因細故與陳冠瑋發生口角,王慶安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毆 打陳冠瑋之頭部1下,致陳冠瑋受有左側頭皮擦挫傷腫脹併 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 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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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