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認原擔任母親呂玉葉監護人之乙○○ 未盡監護責任,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2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裁定改定甲○○為呂玉葉之監 護人,甲○○便通知乙○○於111年1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下稱龍潭派出所),交接呂 玉葉之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嗣於111年1月8日18 時40分許,乙○○因未在上開約定地點見到甲○○,便騎乘機車 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詢問詳情, 而與甲○○發生口角,並談到要前往龍潭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確 認雙方先前有無依約到場,甲○○要乙○○一起走去派出所,乙 ○○不願與甲○○同行,欲獨自騎乘機車前往,便發動機車,甲 ○○見狀,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 抓住乙○○機車之龍頭並轉向一邊,再拔下該機車之鑰匙,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9、51、109、13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告訴 人並有發動機車欲騎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辯稱:告訴人騎乘機車要離開的時候,我沒有阻擋告訴 人,並沒有抓住告訴人機車之龍頭轉動,也沒有拔機車上的 鑰匙或拿走鑰匙,機車鑰匙是告訴人自己藏起來,自編自導 自演,設局要陷害我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被告因認原擔任母親呂玉葉監護人之 告訴人未盡監護責任,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10 年12月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裁定改定被告為呂玉葉 之監護人,被告便通知告訴人於111年1月8日18時許,在龍 潭派出所,交接呂玉葉之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於 111年1月8日18時40分許,告訴人因未在上開約定地點見到 被告,便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上址住處詢問詳情,而與被告發 生口角,告訴人並有發動機車欲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復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被告寄予告訴人約定交接資料之郵局存證信函 、本院於111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音檔案 光碟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攔下告訴人之經過,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本來跟被告約 在警察局要將母親的印章、存摺等物品交給被告,但被告沒 有出現,所以我騎車去找被告,被告有拿1張切結書要我簽 ,就是確認我有將母親的印章、存摺等物品交給被告,後來 我跟被告在爭執我有沒有去警察局這件事情,我要證明我確 實有去,被告就說要一起走過去派出所看監視器,但我怕跟 被告走在一起會被他施暴,我要騎機車自己去警察局,結果 被告就突然把我機車攔下,將我機車龍頭往右轉,並將機車 熄火,把鑰匙拔走不讓我離開等語(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 第40至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騎機車去 找被告,被告要我簽切結書,1張放在被告停放於該處之機 車坐墊上,1張掉在地上,當時我人坐在機車上,我要被告 拿過來讓我簽,被告說不要,然後被告一直說我沒有去派出 所,我說有,可以去調監視器,我不願意跟被告用走的一起 去派出所,因為我被被告家暴太多次所以不敢跟被告同行,
我要自己騎機車過去派出所,當時我已經發動機車了,被告 當時面向我,站在我機車前面,轉動我的機車龍頭,並把我 的機車鑰匙拔走,不讓我去,我的手機因此掉在地上,這段 過程我的手機有錄到碰撞聲以及拉扯聲,之後我報警,員警 到場也有看到我的鑰匙在被告手上,員警有請被告將鑰匙還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117至119、126至128、130 至133頁)甚詳。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於案發當時錄音之檔案光碟, 就告訴人指出被告攔下其機車之該段錄音部分,勘驗結果為 :
檔案時間 發言者 錄音內容 00:05:43 ~ 00:07:29 乙○○ 你拿來。 甲○○ 你用到地上,你自己去撿。 乙○○ 我在這裡,什麼時候用掉到地上? (機車騎走聲) 甲○○ 你什麼態度(碰撞聲),什麼態度(拉扯聲),你是阿伯嬸嬸嗎? 乙○○ 你給我拿來。 甲○○ 來(拉扯聲)。 乙○○ 你給我用壞掉,你摔到我要請賠償。 甲○○ 那我的,什麼你的。 乙○○ 你等等看清楚那是不是你的(拉扯聲) 甲○○ 你簽一簽就對了。 乙○○ 拿來,我要先看看有沒有壞掉,壞了你就慘了。慘了。 甲○○ 你拿我的手機是要幹嘛。 乙○○ 我的你給我拿來。 乙○○ 你把我的手機用掉到地上。 甲○○ 在這裡阿,哪有掉下去。 乙○○ 你這樣不是掉下去嗎? 甲○○ 什麼掉下去。 乙○○ 慘了,東西壞掉,破損,賠償啦。 甲○○ 破損,你自己用掉的,還破損。 乙○○ 你搶我的東西,掉下去的。 甲○○ 什麼我跟你搶東西。 乙○○ 我坐在這,東西會掉下去。 甲○○ 你東西簽一簽。 乙○○ 東西壞掉你給我賠償。 甲○○ 你不要在那裡裝肖維。 乙○○ 裝肖維,我打電話叫警察來。 甲○○ 你打阿,剛好。 ,有本院111年6月3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 至62頁),可見於告訴人發動機車甫騎駛之際,被告即出聲 :「你什麼態度,什麼態度,你是阿伯嬸嬸嗎?」等語,同 時伴有碰撞聲及拉扯聲,隨後告訴人與被告爭執手機掉落損 壞之事,足徵被告確有出手攔阻告訴人騎車離去,因而發出 上開碰撞及拉扯聲,故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於其欲騎乘機車 離開之際,轉動其機車龍頭並拔走鑰匙,而攔下其機車等情 ,確屬可信。
㈣又告訴人遭被告攔下後,雙方爭執不休,經告訴人撥打電話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告訴人屢次向員警表示被告搶走鑰 匙之事:「我叫他拿給我簽,然後他就推我把我的鑰匙搶走 、手機搶走,掉在地上」、「你看喔,連我的機車鑰匙都不 肯還我,你看對不對」、「我會簽阿,但叫他鑰匙還給我啊 」、「你看現在機車的鑰匙還是不交出來」等語,被告在場 聽聞告訴人上述指控,僅回應:「因為她就是不簽,她就是 要走阿」、「她都不給我簽就要跑走」、「叫她簽一簽阿」 、「因為妳不簽」等語,且員警在向告訴人說明後續可依循 之法律途徑時,提及:「鑰匙在他手上,但過程怎麼到他手 上的,我不清楚」等語,被告在場亦未置一語,有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該段錄音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3至71頁,上開內容之頁數為第64至67、69頁), 可見被告面對告訴人指控其搶走鑰匙之事或員警提及鑰匙在 其手上之情,僅向員警說明係因告訴人不簽立切結書就要離 開,未曾就關於其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及機車鑰匙在其手上 之事有所駁斥,足認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機車之鑰匙確 實在被告手上,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攔下其機車,拔走 機車鑰匙等情,確屬真實。
㈤綜合前開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 願告訴人騎乘機車離開,確有於告訴人甫騎駛之際,轉動其
機車龍頭,並拔下機車鑰匙,而攔阻告訴人騎車離開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舉其受有右上肢鈍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至23 頁)、其與二姊呂秀梅模擬案發當時告訴人踹踢其右手之照 片(本院卷第79頁)為證,辯稱其未攔阻告訴人騎乘機車離 去,亦未轉動機車龍頭或拔走鑰匙,其在告訴人騎機車欲離 開時,只有閃開的動作,錄音檔案錄到的碰撞聲是告訴人手 機掉下去的聲音云云。惟查,告訴人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否認有踢踹被告右手之情,且由前述 「甲、貳、二、㈢」錄音檔案勘驗內容所呈現案發經過,亦 與被告辯稱其於告訴人騎車離去時,僅有閃開之動作等情不 相符合,被告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模擬照片,均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前 述「甲、貳、二、㈣」錄音檔案勘驗內容所呈現員警到場經 過,逐一訊問被告何以未曾駁斥關於鑰匙在其手上之事,被 告僅陳稱:告訴人自編自導自演,鑰匙她自己藏起來,我也 沒辦法,她就說一堆無關的,我就叫她簽一簽不要講這麼多 ,因為兄弟姊妹我也不願意對她太殘忍,她看到警察來了, 知道沒戲可演了,自己把鑰匙拿去插在車上等語(本院卷第 138至139頁),而未正面回應、合理解釋錄音檔案勘驗內容 所呈現之過程,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轉動機車龍頭、拔走鑰匙 而攔阻告訴人騎車離去,係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雖聲請:①傳喚其二姊呂秀梅到庭作證(本院卷第72 頁);②傳喚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證明當時 機車鑰匙在告訴人手上、被告有受傷跡象等情(本院卷第42 頁);③就告訴人之心智狀況囑託專業人士進行精神鑑定, 證明告訴人因個人家庭生活狀況而經常有不正常之幻想、幻 覺(本院卷第155頁);④調閱龍潭派出所監視器檔案,證明 告訴人於111年1月8日18時許未出現在派出所等情(本院卷 第50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當時,呂秀梅並未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1頁),自無傳 喚呂秀梅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被告有攔阻妨害告訴人騎車離 去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詳予認定說明如前,且被 告其餘聲請調查證據之主張,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並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 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弟,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足 見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而被告本件強制犯行,已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 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 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即以有形之暴力不法加諸他人, 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 他人者,亦屬之;又所謂「強暴」,祗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 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以轉動機車龍頭、拔走機車鑰匙之強暴方式,阻擋告訴 人騎車離開,自屬以施加有形暴力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之強制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願告訴人騎乘機車離 開,竟以前述暴力方式攔阻,妨害告訴人騎車離開之權利, 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攔下告訴人後,又另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左側肩膀,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頸部瘀腫、左側肩膀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樓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 光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 沒有拉扯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她受傷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月8日18時40分許,在被告前揭住處 前發生口角,而告訴人於同日20時23分許,前往新樓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頸部瘀腫、左側肩部瘀腫之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樓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就上揭傷勢之成因,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攔 下我的機車,拔掉我機車鑰匙之後,就開始用拳頭毆打我的 左側肩膀,我一直閃還是挨了好幾拳等語(警卷第10頁,偵 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受上揭傷勢,是被 告一直用拳頭捶打我左側肩頸造成的,不是我撞到機車把手 所受的傷,因為撞到機車把手不會這麼嚴重,是被告一直攻 擊我,才會有上揭傷勢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惟經 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於案發當時及後續員警到場處理 過程之錄音檔案光碟(即前述「甲、貳、二、㈢、㈣」之勘驗 內容),告訴人當時未曾就被告掄拳毆打之事有所表示,僅 屢次提及其手機掉落欲向被告索賠,以及被告拔走其機車鑰
匙等情事,或僅向員警提到:「...然後把我推,推到撞到 這個車子,我的手會痛,我的脖子和頭現在都會痛」、「我 就是要告他傷害我,我受傷了」、「我去撞到車子,我的手 、脖子和頭都會痛」、「因為他推我」等語(本院卷第65、 67、68頁),衡以本件係告訴人報警請員警到場處理其與被 告間之糾紛,告訴人並有針對自己手機損壞及鑰匙遭拔走之 事屢向員警提出指控,倘告訴人確有遭被告多次以拳頭捶打 其左側肩頸等處,豈會第一時間未向員警提及此情?再觀諸 告訴人提出之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見 告訴人就診時主訴:「徒手推到致撞擊至機車把手」之內容 (警卷第19頁),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 節亦不一致,則告訴人證述其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與上揭錄音勘驗內容所呈現案發當時及員警後續處理 之經過,及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主訴內容,均不相合,實難 遽信。又被告始終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被告是否 確有如告訴人所指,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側肩頸處,致其受 有左側頸部瘀腫、左側肩部瘀腫之傷害,尚非無疑,卷內證 據亦均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害行為, 自無從單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即遽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證據 ,無論分別以觀或綜合評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 人成傷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證明既尚未達 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從而,被告被訴傷害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