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 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並知毒 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不同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 種以上之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起,向友人李政澔取得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沈萬三」之帳號,並向該帳號聯絡人發送微信暱稱「膽 小狗.英雄」之帳號予欲購毒之人,並表示「舊的(即帳號 「沈萬三」)不用了」,之後即以微信暱稱「膽小狗.英雄 」之帳號持續發送販賣毒品之暗語「営」予微信帳戶聯絡人 。因警方於110年8月間偵辦另案戴○震涉犯毒品案件,經檢 視戴○震使用之行動電話,發現微信暱稱「沈萬三」之人可 能為戴○震之毒品上手,於徵得戴○震同意後,警方即持戴○ 震之行動電話及微信暱稱「富少」帳號持續追查「沈萬三」 之販毒行為,因此收到上開微信暱稱「沈萬三」之帳號傳送 微信暱稱「膽小狗.英雄」帳號之訊息,警方即於110年11月 8日以微信暱稱「富少」之帳號與持用微信暱稱「膽小狗.英 雄」之帳號之人即乙○○聯繫、接洽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並 商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 咖啡包6包。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乙○○前往約定之臺南 市南區體育路43巷口處與偽裝之員警高世堯、張宜嫻進行交 易毒品,埋伏之警方即上前盤查,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因而未 遂,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至94、96、165至166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1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7至83、87至93 、111至135頁;他字卷第149至151頁;偵字卷第57至6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 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每包毒品咖啡包獲利價差為210元等語 (見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有藉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咖啡包獲取金錢利益之意,是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確 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1月15日增訂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
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 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綦詳,合先敘明。 ㈡另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 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 ,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 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 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 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先在通訊軟體微 信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再由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洽商交 易時、地而前往交付毒品,可知被告傳送販賣毒品訊息時, 即具有販毒之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且 被告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僅因員警意在辦案 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未能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且參照 前開立法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所為應依本案最高級別毒品即 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論處,不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買 家之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當場予以逮捕,為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政澔,並經警於111年4月12日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214520號移送書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5月2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258324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李政澔否認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李政澔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遂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9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予以維持,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檢署處分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承上說明,李政澔既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即難認被告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與李政澔間之社群網站FACEBOOK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惟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之時間係108年5月間,已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其係於110年5、6月間向李政澔購買毒品之時間不符(見警卷第12頁),且該對話內容亦未能確認其2人間所談論之事即為毒品交易,自難據此認李政澔即為被告本案所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來源。從而,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係李政澔,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並非可採。 ㈦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㈧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以為判斷。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係屬未遂,且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罪,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認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餘地。
㈨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硝西 泮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且販賣上開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 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而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 亦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復審酌其本案因遇員
警設計誘捕而未能真正完成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交易,造 成之實際危害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同條後段 規定應予沒入銷燬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 單純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其因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者,即非該條項所指應予沒入銷燬之列。而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但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究不失為違禁物,是以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 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之 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惟該與被告犯罪無 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明應依法沒收者 ,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 判決時併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係被告從事毒品販賣時當場為警所查獲,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 見偵字卷第57至65頁),均屬違禁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係被告本件原擬出售與喬裝員警之毒品,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自己施用或販賣他人之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9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載明就此等扣案物品依法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9頁),揆 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另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併與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沒收之。至鑑驗耗損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 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 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 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價格為2,400元等情,業已認 定如前,上開2,400元款項係由喬裝買家之員警所交付,係 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且於偵查中業已將上開2,400元 款項返還員警等情,有贓物領據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9頁) ,是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1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 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說 明 1 毒品咖啡包(各含包裝袋1只) 6包(分別編號為A1至A6) 鑑定結果: 經檢視均為彩虹惡魔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1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6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並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公克。 (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28508號鑑定書) 2 愷他命(各含包裝袋1只) 6包 鑑定結果: 經檢視均為白色結晶,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4.847公克、4.811公克、4.806公克、4.777公克、4.731公克、0.17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4.828公克、4.791公克、4.787公克、4.759公克、4.708公克、0.157公克。 (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2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各含包裝袋1只) 30包(分別編號為B1至B30) 鑑定結果: 經檢視均為彩虹惡魔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08.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9.5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7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並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公克。 (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28508號鑑定書) 4 毒品咖啡包(各含包裝袋1只) 53包(分別編號為C1至C51;D1至D2) 鑑定結果: ⑴經檢視C1至C51均為金色惡魔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63.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9.8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51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並測得純度約7%;推估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9公克。 ⑵經檢視D1至D2均為一日見效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7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D2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並測得純度約8%;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28508號鑑定書) 5 毒品咖啡包(各含包裝袋1只) 77包(分別編號為E1至E77) 鑑定結果: 經檢視均為金色惡魔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64.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3.2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67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並測得純度約10%;推估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32公克。 (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28508號鑑定書) 6 毒品咖啡包(各含包裝袋1只) 9包(分別編號為F1、G1、H1、I1、J1、K1、L1、M1、N1) 鑑定結果: ⑴編號F1經檢視為金色惡魔包裝,內含紫褐色粉末,驗前毛重2.59公克,驗前淨重1.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並測得純度約14%;驗前純質淨重約0.20公克。 ⑵編號G1經檢視為一日見效藍色包裝,內含褐黃色顆粒,驗前毛重3.67公克,驗前淨重2.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並測得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⑶編號H1經檢視為COMPASS綠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及褐黑色物質,驗前毛重5.59公克,驗前淨重4.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並測得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⑷編號I1經檢視為AAPE橘紅色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驗前毛重6.53公克,驗前淨重5.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並測得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22公克。 ⑸編號J1經檢視為玩很大黑色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驗前毛重4.31公克,驗前淨重3.3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並測得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⑹編號K1經檢視為24twenty four包裝,內含深褐色粉末,驗前毛重3.86公克,驗前淨重2.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並測得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0.22公克。 ⑺編號L1經檢視為藍/紅色包裝,內含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72公克,驗前淨重0.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並測得純度約27%;驗前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⑻編號M1經檢視為MONTBLANC包裝,內含黃色粉末,驗前毛重3.75公克,驗前淨重2.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並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0.25公克。 ⑼編號N1經檢視為彩色老鼠包裝,內含淡綠色粉末,驗前毛重5.15公克,驗前淨重4.00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yptamine、5-MeO-MIPT)成分。 (見偵字卷第57至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28508號鑑定書) 7 K盤 1個 (內含刮片、愷他命1包(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2)) 8 電子磅秤 1台 9 夾鏈袋00號 2袋 10 行動電話 1支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1 行動電話 1支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S,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 現金 5,600元 仟元鈔5張、佰元鈔6張 13 現金 2,400元 仟元鈔1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9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