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28號
TNDM,111,訴,1228,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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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
偵字第5870號、第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王金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山蒼改名吳懿城,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基於概括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及許可證,先於 民國88年6月12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由 同案被告黃文福及楊火旺(2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提供其 等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鄉○○村○○○段地號12號、12號之2 之土地,供同案被告吳山蒼非法堆置建築、一般及事業廢棄 物,使用期間至89年6月11日止,同案被告吳山蒼乃招攬包 括來自(改制前)桃園縣○○○路0○0號之遠通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等之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地點傾倒,並僱用挖土機予以掩埋 。因傾倒之位置超過上開土地,倒到楊飛明楊清山(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北勢洲段4號土地,經民眾檢舉,而於8 8年11月28日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至現場勘驗,予以告 發處罰。同案被告吳山蒼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及許可證,自89年4月10日以17萬元及30萬元之代價 ,由承租(改制前)臺南縣○○鎮○○段00號河川公有地之被告 王金柱、及臺南縣○○鎮○○○段0○段00地號之所有權人即同案 被告龍全福(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分別提供上開土地予同案 被告吳山蒼非法傾倒廢棄物。同案被告吳山蒼乃承攬包括來 自嘉義縣竹琦鄉陸軍第六中心等處之建築、一般及事業廢棄 物到該處傾倒。於89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因認被告王金柱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 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雖經檢察官於89年9月29日提起公訴,惟被告王 金柱已於111年10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他調字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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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