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洪勲
選任辯護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婉伶告訴被告徐洪勲公然侮辱及傷害等案件 ,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皆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43號
被 告 徐洪勲 男 9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洪勳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渠位在臺南市○○ 區○○路000○0號住處前騎樓,因細故與莊婉伶生有口角衝突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臺語對莊婉伶辱罵「幹你娘ㄟ死雞掰」,足生 損害於莊婉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持以竹製掃把柄朝莊婉伶之左腳揮打,致莊婉伶受有左 膝蓋瘀腫併擦傷5×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莊婉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洪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現在記憶不好,無法想起事發當時我辱罵告訴人的話,我也沒有持掃把柄打告訴人腳部,我只是要阻擋云云 2 告訴人莊婉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告訴人手機所攝錄之現場影音譯文 證明被告彼時確有在上開騎樓,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ㄟ死雞掰」之事實。 4 告訴人受傷照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持以前揭掃把柄毆打左腳後,因此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告訴人手機攝錄內容之擷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