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軒
張晋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軒與被告張晋馼係朋友,被告林聖 軒於民國111年6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 0號統一超商詠信門市櫃台前,與已酒醉之吳培毅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林聖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培毅 ,事後被告張晋馼見狀,即與被告林聖軒基於犯意之聯絡, 共同聯手毆打吳培毅,致吳培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 、胸部鈍挫傷及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吳培毅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二人被訴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嫌,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 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案須告訴乃論。茲因雙 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吳培毅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1年11月11日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依上 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