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嫺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淑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吳朱玉釵」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淑嫺係吳朱玉釵之女,為向黃士峯借款,明知 其未獲得吳朱玉釵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於附表 所示之支票背面偽簽「吳朱玉釵」署押1枚,表示轉讓該支 票並負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將支票交付黃士峯 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嗣因吳淑嫺後續未還款,始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士峯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吳淑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士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卷附支票號碼GN0000000 號支票之影本、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吳朱玉釵」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因所經營之川菜餐 廳需要現金週轉,而陸續向告訴人借款,明知未事前取得被 告母親吳朱玉釵之同意,擅自在支票背面偽造其母「吳朱玉 釵」之簽名,表示「吳朱玉釵」同意作借款擔保之意,向告 訴人借得53萬元,除造成被冒名者權益之損害外,亦造成告 訴人之損害,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 與遭偽造署押之被害人吳朱玉釵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參,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所為非是,暨考量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已婚,有三個小孩,目前從事服務 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附表所示 支票背面偽造之「吳朱玉釵」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GN0000000 ○○川菜餐廳梁耿榮 109年1月30日 5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