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46號
TNDM,111,訴,1046,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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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9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寬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重寬黃若涵(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為情侶關係,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0街00號6樓,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同居關係。於民國( 下同)111年4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李重寬在上開同居處 房間,因細故與黃若涵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先以雙手掐住黃若涵頸部,並壓制在房間床上,之後再 以右手攻擊其頭部3下,同時以腳壓制黃若涵腳部,黃若涵 掙脫後,欲離開房間,李重寬再徒手將其壓制在牆壁,並往 房內推,致黃若涵受有面部長條型多處擦挫傷、頸部多處長 條型擦挫傷、前胸多處鈍挫傷、上背部鈍傷、雙手、左足鈍 傷等傷害。嗣黃若涵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若涵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詳警卷5頁、偵查卷29至30頁,本院卷77至78、8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警 卷21至25頁,偵查卷22至25頁);此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1年4月16日出具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1年4月16 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暨家庭暴力通報表 在卷可稽(詳警卷29至31、35至39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被告家暴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三、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又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自111年1月起,即與被告同居到111年4月15日止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詳偵查卷22頁)。雖被告 於本院否認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云云(詳本院卷25頁)。然 被告於警詢已供承:於110年12月左右,透過網路認識告訴 人,認識幾天後,就交往在一起了,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 同居在我台南市東區崇善1街租屋處,大概從110年12月底, 到今年111年農曆初五開工時,後來告訴人有短暫搬出,111 年4月初,雙方復合又一起同居,直到糾紛那天等語(詳警 卷4至5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案發後)隔天111 年4月16日,我將她的東西搬回去等語(詳偵查卷30頁); 於本院被告稱:…於是本人便想請她,將置放在本人住所的 所有東西,衣物搬離等語(詳本院卷25頁)。依被告於偵審 中供述及告訴人於本院供述,告訴人在被告租處衣物包含內 衣褲(詳偵查卷30頁,本院卷88至89頁),若被告未與告訴 人同居,何來告訴人內衣褲等私密衣物置於被告租處,而需 被告將告訴人衣物搬離被告租處問題。況被告於警詢,已自 承與告訴人有同居關係。是被告於本院否認有同居關係,即 非可採。
四、查被告與告訴人兩者間,既有同居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其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 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被 告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科,而被告基於一傷害故意,先後徒手 接續攻擊告訴人身體多處,被告其傷害告訴人方式,各行為 在時間上無法切割,應認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係 包括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 間為同居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吵,致被 告一時失控,而使用暴力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併審酌告 訴人所受傷害,及因此所受身心痛苦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錯誤(詳本院卷25頁),教育程度為大學肄畢 業,離婚,目前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新台幣9萬元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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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