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35號
TNDM,111,訴,1035,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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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朝明


許勝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均對彼此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36號
  被   告 歐朝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勝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號
            居○○市○區○○里0鄰○○路00巷            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閔歐朝明均係任職於○○市○○區○○○路0號「00000000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全人員,許勝閔於民國111年3月9日6時50 分許,因不滿歐朝明以腳踹踢方式關櫃子門,遂上前找歐朝 明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許勝閔竟基於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於歐朝明逼近抓住其衣領時時,徒手將歐朝明 推開並毆打歐朝明歐朝明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還擊許勝閔,雙方遂發生肢體拉扯,隨後歐朝 明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許勝閔見狀後隨即壓制住歐朝明, 並持續毆打歐朝明臉部,致歐朝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 傷之身體傷害;許勝閔亦受有右手及右大拇指挫傷、左手擦 挫傷併瘀腫及2公分撕裂傷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許勝閔歐朝明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許勝閔於上揭時、地確有與被告歐朝明發生口角,嗣衍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佐證有與被告歐朝明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歐明有抓傷被告許勝閔手臂之事實。 3.坦承有徒手毆打被告歐朝明之事實。 2 被告歐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歐朝明於上揭時、地確有與被告許勝閔發生口角,嗣衍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佐證被告許勝閔有徒手毆打被告歐朝明下巴之事實。 3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歐朝明臉部受傷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歐朝明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許勝閔手部受傷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勝閔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 證明被告2人有互相拉扯,被告歐朝明摔倒後,被告許勝閔歐打歐朝明之事實。 6 本署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歐朝明有徒手抓住被告許勝閔之衣領,隨後雙方發生拉扯,被告許勝閔並將被告歐朝明摔倒在地,並出拳毆打被告歐朝明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勝閔歐朝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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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