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20號
TNDM,111,訴,102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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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琮勝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8527號、111年度偵字第2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琮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琮勝明知依替唑侖(Etizolam)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其於民國110年7月1 1日前之2、3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 成年男子(下稱「小朱」)告知如代為轉交物品即可獲得報 酬後,雖預見其所運送之物極可能為第三級毒品等違禁物, 竟為輕鬆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與「小朱」基於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方琮勝於110年7月11日20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莉檳榔攤」,先向 「小朱」拿取裝有含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之橘色圓形藥 錠(淨重共2,249公克,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之紙箱1個後,再由方琮勝依「小朱」指示,於同日22時2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已變更為BMT-21 56號,下稱甲車)載送裝有上開依替唑侖藥錠之紙箱前往同 路409號之「富百樂電子遊戲場」前,將該紙箱交與受蔡淯 崴(原名蔡評州,綽號「州哥」)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取貨之何柏融方琮勝即以前 揭方式與「小朱」共同運輸上開依替唑侖藥錠,並因此向「 小朱」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其後因何柏融蔡淯崴之指示,於110年7月13日13時6分許,在位於屏東 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將裝有上開依替唑侖 藥錠之紙箱寄往美國(尚無證據足證方琮勝參與此部分行為



),為執行出境貨物檢查勤務之員警於翌(14)日9時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何柏 融、蔡淯崴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各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年4月),並扣得上開依替唑侖藥錠 ,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方 琮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告交付裝有依替唑侖藥錠紙箱之對 象何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桃園機場航空郵件 處理中心聯絡員鄭宇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即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28頁、 第37至39頁,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 27號卷第211至213頁、第275至278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0年7月14日北遞移字第1100102517號函、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72988號鑑定書、乙車之 行車軌跡查詢畫面資料、被告於社群網路「Facebook」之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相關照片、甲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110年11月5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100605452號函暨車牌辨識 紀錄、甲車之車籍資料及行車軌跡查詢畫面資料、「小莉檳 榔攤」之Google街景照片及Google路線圖資料、EMS國際快 捷郵件單據(郵件號碼EZ000000000TW)、110年7月14日航 空郵件處理中心查獲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警卷第1至4頁、第29至31頁、 第36頁、第40至42頁、第46至49頁、第52頁、第54至55頁、 第93至94頁,偵卷第209頁、第215至223頁、第225至26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替唑侖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禁止非法運輸。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 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 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 等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 95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關於運輸毒品罪之制定,係為防止毒品 擴散、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運輸毒品是指將毒品由一 地運送到另一地,只要毒品已起運離開現場,運輸之行為即 已完成,而屬既遂,不以運輸之毒品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如事實欄所述自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莉檳榔攤 」,將裝有依替唑侖藥錠之紙箱載運至同路409號之「富百 樂電子遊戲場」前,雖僅係短程運送,為時甚短,然被告載 運之依替唑侖藥錠數量非微,非屬零星夾帶,且被告載送該 等依替唑侖藥錠係為將之交與在「富百樂電子遊戲場」前等 候之證人何柏融,即顯有運輸之意圖,非單純持有毒品,被 告實際上並已將該等依替唑侖藥錠載離原有處所而送至他地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該等依替唑侖藥錠尚未到達最終之 目的地,仍屬運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始終 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與「小朱」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致罹重典,固屬不該 ,但被告僅係偶然受「小朱」之託而短程載送裝有依替唑侖 藥錠之紙箱並交付與證人何柏融,參與時間及運輸距離均甚 短,且被告係單純依「小朱」之指示運送毒品,並非主導或 規劃全部犯行之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為已致毒品廣泛流 通擴散,被告所得報酬復僅5,000元,獲利非鉅,衡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之有期 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仍 為有期徒刑3年6月,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亦明知運輸 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為輕鬆賺 取報酬,即無視法紀,受「小朱」之託而與之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對他人身體健康亦 有潛在之危害,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殊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毒品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並無矯飾之情,且被告僅參與1次運輸行為,運輸之距離 、時間均屬短暫,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有父母 及弟弟,目前從事服務業(參本院卷第90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所得之報酬5,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前述依替唑侖藥錠已由被告交付與證人何柏融,未扣於本案 ,且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宣告沒收,自無從於本判決諭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支則 無證據證明曾用於上開犯行,亦無由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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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