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在本院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822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86號
被 告 陳春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風於民國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0號工地內,因不滿蘇榮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0號灑水車於該處施工且施工時灑水車灑出之水噴濺其身體 ,明知將車輛玻璃擊碎後玻璃碎片將飛濺傷人,竟仍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以高爾夫球棍擊碎蘇榮生 所駕駛之上開灑水車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右側玻璃,玻璃碎 片因噴濺亦至駕駛座之蘇榮生,致蘇榮生受有左側大腳趾開 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約1x0.5公分之傷害、右側足底開放性 傷口0.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蘇榮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春風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高爾夫球棍擊碎上開車輛之玻璃 2 告訴人蘇榮生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廖山河、梁三和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高爾夫球棍擊碎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高爾夫球杆1枝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健康湖內診所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高爾夫球棍擊碎上開車輛之玻 璃,致告訴人廖山河所管領之上開車輛破損不堪使用,另涉 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部分。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及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告訴人廖山 河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廖山河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 起訴處分。而前開毀損部分若成罪,因與被告所涉之傷害罪 嫌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寅 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