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67號
TNDM,111,聲,1967,202211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宗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宗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 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屬得抗告之案件,受刑人如不服本院所為定執行刑之 裁定,本得依法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程序中以書 面或言詞陳述對於本院所定執行刑之意見。考量通知當事人 以書面或到庭以言詞陳述意見之訴訟成本,以及受刑人對於 定執行刑之裁定並非全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認為無須在 本件定執行刑程序中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