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黃亭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 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 第662號案件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 地點、方法、犯罪類型等情,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