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耀文
楊幸娜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46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耀文、楊幸娜(下合稱聲請 人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46號),劉耀文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應無 留存之必要;楊幸娜部分則經本院判決無罪,扣案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為楊幸娜工作及生活使用,內有重要照片、檔 案,與本案無關,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2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2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 6號判決劉耀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楊幸娜無罪,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2人所有 上開扣案物雖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然劉耀文部分尚未判 決確定,且檢察官對楊幸娜無罪部分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1份在卷可 佐,故楊幸娜部分已在上訴中,尚未判決確定。因檢察官主 張聲請人2人有共犯關係,上開扣案物於二審審理中仍有隨 訴訟程序之發展而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 保日後審理之需,本院認上開扣案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 要,尚不得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一 備註二 1 三星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2 華為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