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801號
TNDM,111,聲,180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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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黃麗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罰執字第625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黃麗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黃麗美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 相符,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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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