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勝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執字第6237號、111年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許勝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淮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查受刑人許勝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 案(詳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併同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訛,綜合考量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 介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至109年7月9日間,且係同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人格、各罪之關係 (即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空之密接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於111年10月17日在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23頁),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