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14號
TNDM,111,簡上,214,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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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陳阿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11
1年度簡字第17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24921號、111年度偵字第1047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陳阿桃部分撤銷。
葉陳阿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陳阿桃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起至 翌(18)日14時40分止,以其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及骰子等賭 具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牟利,高同文蘇慶瑞李陳月娥、 蘇王珠菊、謝傅戊庚、林宥蓁(所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罪部分,經判決確定)則分別於同年11月18日13時許起, 前往上址以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由葉陳阿桃高同文蘇慶瑞李陳月娥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家」 、「尾家」,每家分得4張牌,以牌面之點數合定輸贏,在 場之其他賭客可任意選擇1家押注參與賭博,並約定由葉陳 阿桃每小時抽頭新臺幣(下同)200元。嗣於同日14時40分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時,查獲上情,並 扣得賭具天九牌17張、骰子15顆、計牌賭博工具10張、抽頭 金200元及賭資1,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葉 陳阿桃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情,辯稱:沒有賭博,另稱已 依社違法裁處,不得再依刑法論罪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我自110年11月17日 下午開始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經營賭場,主持人 是我,現場以天九牌為賭具、比大小,抽頭方式是我每小時 抽200元,2天共計400元,我有參與賭博,擔任莊家等語; 警詢實在,我承認賭博罪,扣案物品都是我的、提供賭博使 用等語(警卷第6-7頁、偵一卷第14、45-46頁)。其所為之 自白並無非任意性之證據,且內容詳實明確,應認屬實。㈡、同案被告即證人高同文蘇慶瑞李陳月娥、蘇王珠菊、謝 傅戊庚、林宥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前往臺南市○○區○○街 000巷00弄0號被告租屋處賭博、有給被告抽頭金等語不諱( 警卷第11-15、19-33、37-43頁、偵二卷第85-88頁),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證人間有何嫌隙或仇怨存在,應認證人 等無可能蓄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理;再者證人上開所為有 關賭博、抽頭等陳述之內容,除可作為被告賭博犯行之犯罪 證據外,亦將使證人自身涉有賭博之罪嫌,衡情證人尚無僅 為誣指與其無何利害關係之被告為此等不實陳述,以致其等 自身亦涉有賭博等罪嫌之可能,可認證人上開陳述之內容, 均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
㈢、本案除被告自白、證人之指述外,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 卷足稽(警卷第45-53、63-71頁),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 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明定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是 被告因本次賭博案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義務, 縱已受行政罰之執行,仍無礙本件刑事案件之追訴處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法官迴避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在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 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免因個人利 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解釋;其二是要求法 官避免因先後參與同一案件上下級審判及先行行政程序之決 定,可能產生預斷而失去訴訟救濟之意義。故法官迴避制度 實乃確保法官公正審判,維繫訴訟救濟本旨所不可或缺,而 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如有違反,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又為貫徹重大 強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兼顧審查之時效 性與專業性,105年6月22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增訂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 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 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同時於第 2項規定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上開條文係照立法院黨團協商通過,該協商之審查會通過 條文(委員顧立雄等3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 1條文 草案」)對照表之說明載稱:「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要求 ,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的本旨,強制處分審查法官 不應同時或隨後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第631號解釋之意旨,並參照外國立法例,新增第2 項之迴避規定。」足見該第2項規定乃係因應法官曾參與先 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程序,而對案情有所知悉並作成決定, 恐有預斷,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並貫徹公平審判原則,所 增列應行迴避之特別規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2款所 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如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自屬違 法。查,原審法官曾參與搜索票之核發,此有前開搜索票附 卷足參,其未依法迴避猶為原審之審判,依上開說明,於法 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稱:原審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有所違誤等語,然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除外,僅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將被告所涉賭博前科再度論 述,並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本院卷第137-139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 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以被告構成累犯而為刑罰裁量,有 所失當,雖無理由,然本案既有上開㈠違誤,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且為確保被告之程序利益及審級利益,爰由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特予 指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66條 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 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 者,亦同。(第3項)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 在此限。(第4項)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 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 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0年11月17 日下午某時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 處所經營賭場,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應僅成立一罪。而被 告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 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行為,無 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 ,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並考量其經營賭場期間不長與規模不大之犯罪情節及所生 危害,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107年 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2500號及107年 度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08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屢犯賭博罪刑、素行不佳及其不識字、 身體不佳,亦需照顧胞弟,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 (本院卷第57-7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1-4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扣案附表5之抽頭金200元為被 告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2天來總 共抽頭400元(偵一卷第46頁),為其犯罪所得,扣除已扣 案之抽頭金200元,尚有200元未扣案,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陳于文、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17張 2 骰子 15顆 3 計牌賭博工具 10張 4 賭資 新臺幣1,400元 5 犯罪所得 新臺幣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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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