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信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4
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3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 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 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經查,原審判決 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 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乃違法行為,侵害他人居住安全法 益甚鉅,竟仍犯下本件罪行,嚴重破壞告訴人住宿人員居住 之安寧,更造成其等心理不安及困擾,所為應予非難;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猶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暨兼衡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 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 則無悖。是本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輝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乃違法行 為,侵害他人居住安全法益甚鉅,竟仍犯下本件罪行,嚴重 破壞告訴人住宿人員居住之安寧,更造成其等心理不安及困 擾,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猶飾詞狡辯,態度 難謂良好,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05號
被 告 李信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輝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1日8 時0分、8時8分及8時40分許,無故徒手拉開紗門,各侵入位 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 水資局)主管宿舍、「憶園」女職員宿舍及另一棟女職員宿 舍。嗣經該局職員黃莉雯察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委由張淑卿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拉開紗門,分別進入水資局前揭宿舍等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是人家宿舍,且一開始只是想找洗手的地方等語。惟查,被告係接續進入上開3棟宿舍,且在附近徘徊約1小時,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影像紀錄為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2 告訴代理人張淑卿於警詢之指證、委託書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莉雯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警方勘驗翻印照片34張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