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73號
TNDM,111,簡上,173,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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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奇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
174號於中華民國111 年4 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育奇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 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 ,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 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 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是行為人於行 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明知頭、頸為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若出手攻擊頭、頸 ,極可能造成告訴人王榮華死亡,仍朝告訴人頸部攻擊,已 造成告訴人頭部暈眩,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犯行應構成殺人 未遂罪,原審認定為傷害罪有誤,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並提起上訴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警卷第5頁、偵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頁 、偵卷第21頁反面),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17頁),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為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業據2人陳稱在卷(偵 卷第11頁反面、第21頁正面),從而,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罪並 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原審判 決雖漏未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3項規定 說明被告犯行屬家庭暴力罪,核屬對事實無重大影響之違誤 ,不影響判決結果,逕予更正補充即可,而無撤銷之必要, 併與敘明。
(二)至於公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後,就被告犯行由涉犯傷害罪變更 起訴法條為殺人未遂罪,惟被告係於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時 ,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頸部而為本案犯行,業據告訴人陳稱 在卷(警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1頁反面) ;又依被告及告訴人卷附之年籍資料可知,案發時被告係45 歲之壯年男子,告訴人為71歲之老者,若被告真有殺人之故 意,何以體型、年紀、所處位置均較被告弱勢之告訴人,在 無其他外力幫忙之情況下,僅受有前額挫傷、右側頭部挫傷 、擦傷、脖上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陳稱被告為告訴人姪子 ,案發前被告向他要錢時,他會給被告錢,案發當日衝突之 源由,係因被告向他要錢時,他不給被告錢,且被告不喜歡 他居住在案發地點等語(偵卷第21頁正、反面),縱如告訴 人所言,二人有上述金錢糾紛,但實難想像此一金錢糾紛會 使被告萌生殺害同居一處親人之犯意。是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因此,公訴人徒以被告出手毆打告 訴人頭、頸部為由,主張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乙節,尚屬無 據。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被 告竟因情緒控管不佳,未能理性和平相處,徒手攻擊告訴人 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而非傷害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 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育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手掐捏王榮華之脖子、毆 打王榮華之前額、耳朵等部位,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所為, 侵害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傷害罪論。爰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為叔姪關係,被告竟因情緒控管不佳,未能理性和平相處 ,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被告迄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號
  被   告 王育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奇王榮華為叔姪關係,2人同住在臺南市○○區○○00○0 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王育 奇於民國110年6月17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住家,徒手掐住 王榮華的脖子、毆打王榮華的前額、耳朵等部位,致王榮華 受有前額挫傷、右側頭部挫傷、擦傷、脖上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王榮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榮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育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乙節。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 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 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 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受 傷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及輕重如何,僅足供 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 準,仍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 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參諸被告僅係徒手攻擊告訴人,並未持任何質地堅硬 之凶器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前額挫傷、右側頭 部挫傷、擦傷、脖上挫傷,該等傷勢均為表淺擦挫傷,未有 何臟器外露或大量出血情勢,從而,本案被告雖有毆打告訴 人之事實,然此尚不足據此推論主觀上存有殺害告訴人之犯 意,自難率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被告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傷害部分,具有一行為同 時涉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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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