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618號
TNDM,111,簡,361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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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銀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銀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銀財(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因前代墊范志瑋女友潘秀娟租屋處之押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經范志瑋允諾支付後,因范志瑋遲未付款 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1時5分許,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搭配通訊軟體LINE通話功能,撥打電話予范志瑋 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范志瑋恫稱「你若想要 我用膠帶給你黏在牆壁就對啦,那天給你捆手而已,跟嘴巴 捂起來而已,你若想要讓我連你的腳都捆起來,啊那天又那 麼冷,我就載你去海邊給你整個捆一捆像木乃伊這樣吹風, 你要這樣嗎」等語,以此將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范志瑋 ,使范志瑋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吳銀財另 因欲向范志瑋索討渠因駕車搭載潘秀娟發生交通事故後所生 之車輛修理費用,乃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許,前去范志瑋位 在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租屋處,進入屋內與范志瑋商 談時,為避免范志瑋以行動電話報警,竟基於妨害范志瑋以 雙手正常活動之犯意,以膠帶綑綁范志瑋雙手,而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范志瑋雙手自由活動之權利。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錄音光碟1片(置於 偵卷證物袋內)」,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通知 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對告訴人犯罪事實㈠「你 若想要我用膠帶給你黏在牆壁就對啦,那天給你捆手而已, 跟嘴巴捂起來而已,你若想要讓我連你的腳都捆起來,啊那 天又那麼冷,我就載你去海邊給你整個捆一捆像木乃伊這樣 吹風,你要這樣嗎」之言語內容,依照一般人所能明瞭之意 涵,已足使聽聞之人認為欲對其本人之身體、自由為不利舉 動之意,顯係表達欲加害他人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而一 般人面對被告上述言語威脅時,通常會感到害怕產生恐懼不 安之心理,客觀上當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 受,且告訴人於聽聞被告上揭言語內容後,因感受到人身安 全之威脅而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並於警詢陳稱其因被告上 揭言語內容心生恐懼等語(警卷第8頁),其心理上顯然因 被告上揭恐嚇言語內容而感到害怕不安,被告所為已該當恐 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故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其行為有異、犯罪 時間不同,應與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范志瑋不 滿,即以言詞恫嚇之,嗣後於雙方見面時又以膠帶綑綁告訴 人雙手,妨害告訴人雙手正常活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暨被告於偵查中對其所為之客觀行為均不爭執,於本院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犯罪事實㈡使用之 膠帶,固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鑑於該行動電話、膠帶並 非違禁物,實屬日常生活常使用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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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