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佳蘭曼秀雷敦極淨抗痘壹條、佳蘭妮維雅男士止汗噴霧壹瓶及臺南學甲虱目魚丸壹入,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臺南 學甲虱目魚丸1個」,應更正為:「臺南學甲虱目魚丸1入」 ,犯罪事實二、記載:「洪凱龍」,應更正為:「全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洪凱龍」,證據(三)記載:「告訴人洪 凱龍」,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洪凱龍」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惟竊得之物品業經其使用完畢,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兼 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佳蘭曼秀雷敦極淨抗痘1條、佳蘭妮維雅男 士止汗噴霧1瓶及臺南學甲虱目魚丸1入,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40號
被 告 黃俊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4日15時37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忠義店,以徒手 竊取該店組長洪凱龍所管領之佳蘭曼秀雷敦極淨抗痘1條、 佳蘭妮維雅男士止汗噴霧1瓶、臺南學甲虱目魚丸1個(價值 共計新臺幣301元)得手。嗣經洪凱龍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凱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凱龍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