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天文
顏聖煒
林朝寬
陳世煌
黃重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天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聖煒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朝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重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天文、顏聖煒、林朝寬、陳世煌、黃重凱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 告陳世煌係累犯之前案罪刑資料,應加重其刑,並附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然本件被告陳世煌所涉犯之賭 博罪最重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 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途獲 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 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中被告侯天文、林朝 寬、陳世煌3人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顏聖煒 、黃重凱2人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林朝寬前 有1次賭博犯罪前科,暨衡酌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罰 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及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1 骰子 2顆 2 撲克牌 1副 3 賭資 新臺幣1,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侯天文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1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聖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朝寬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煌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重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煌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侯天文、顏聖煒、林朝寬 及黃重凱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11年7月16日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南瀛綠都心公園附設殘障廁所之公 共場所內,以撲克牌及骰子為賭具,撲克牌賭法係每人每注 金額則為新臺幣(下同)10元,且每人分持相同數目撲克牌 ,賭注由先將撲克牌出完者全數贏得;骰子賭法係每人每注 金額50元至100元,每人輪流擲骰子比點數大小,賭注由點 數最大者全數贏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時25分
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侯天文所有之骰子2顆、撲克牌1 副、賭資現金600元、陳世煌所有之賭資500元、黃重凱所有 之賭資3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侯天文、林朝寬、陳世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顏聖煒及黃重凱於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 稱:渠等只是在旁邊看云云。惟查,被告顏聖煒及黃重凱賭 博犯行,業經被告侯天文、林朝寬、陳世煌於警詢供述明確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顏 聖煒及黃重凱於偵查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渠等犯嫌 亦堪認定。
二、查被告侯天文、顏聖煒、林朝寬及黃重凱於偵查中均陳稱該 殘障廁所系公園廁所,當時門沒關沒鎖,足認該處可自由出 入,堪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陳世煌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