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571號
TNDM,111,簡,3571,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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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 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 被害人於警詢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思(參見警卷第9頁),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 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經 警員尋獲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314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8時7分 ,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安平靈糧堂教會後門,以徒手 竊取林○祐(未滿18歲,年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輛(價值據林○祐陳稱為新臺幣1萬元)得手。嗣經林○祐發 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祐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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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