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陳佩潔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王姿云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500元完畢如附件 所示,另考量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盗前案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88號
被 告 陳佩潔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潔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姿云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西港門市」處,徒手竊取鮪魚飯糰1顆 (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肉鬆飯糰3顆(價值84元) 、蟹膏手捲2條(價值118元)、泡菜飯糰2顆(價值66元) 、豆皮壽司1盒(價值42元)、冰心蛋塔1盒(價值49元)、 鹽水雞2包(價值118元)、里肌肉1包(價值59元)、椒麻 雞胸肉2包(價值118元)、鹽花雞胸肉1包(價值59元)、 檸檬蛋糕1個(價值45元)、蒜味香腸2條(價值64元)、原 味香腸2條(價值64元)、水煮蛋1顆(價值35元)、起司貝 果2個(價值56元)、肉鬆麵包1個(價值28元)、波羅麵包 1個(價值49元)、熱狗3條(價值99元),得手後藏置在其 攜帶之包包內,業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未予結帳即離開上 該店。嗣王茲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進行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佩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姿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所竊得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 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請審酌被告有持續性憂鬱症及暴食症,並自111年8月12日
至同年10月6日住院治療,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等附卷可參,其自述因暴食 症控制不住想吃東西而涉犯本案,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起 訴或職權不起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等情狀,請予被告從 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檢察官 蔡 旻 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