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564號
TNDM,111,簡,356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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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安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 號 ○○○○○○○○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124、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 無觀察、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進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控制力 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行(本 案行為前有多次竊盜、毒品、贓物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46公克),經送驗 結果確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 憑(偵查卷第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沾有極微量毒品殘渣之外包裝袋與毒品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食器3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38之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號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謝進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24、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7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 永康區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8)日16時3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謝進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違規吸菸 為警盤查,其同意接受搜索後,員警當場於其機車置物箱眼 鏡盒內,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59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公克)、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1 91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 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41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編號:111J41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 ,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包,均屬於第二級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 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 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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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