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99號
TNDM,111,簡,3499,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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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良



高子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6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45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育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子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育良、高子 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哲民於民國111 年6月1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高子洋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郭育良高子洋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郭育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郭育良高子洋均為成年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 中,對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 之,竟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對告訴人之身心俱生 極大威脅及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高子洋業已與告 訴人林哲民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4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 5號卷第91至92頁);及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生 損害、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郭育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育良高子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林哲民造成其受有左眼眶 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均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郭育良高子洋所涉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其等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哲民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 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68號
  被   告 郭育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子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良吳曼萍為男女朋友,高子洋則為郭育良之乾弟,3 人均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緣郭育良聽說林哲民曾 撫摸吳曼萍,因而心生不滿。郭育良高子洋於民國110年2 月20日11時30分許出門時,吳曼萍林哲民欲於當日來找其 之事告知郭育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吳曼萍打電話給郭 育良,稱林哲民已在其等上址住處外,要郭育良趕快回去。 郭育良乃與高子洋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果 見林哲民在外等候。詎郭育良高子洋靖共同基於以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由郭育良林哲民進入 上址屋內後,旋叫高子洋將鐵門拉下,不讓林哲民離去;郭 育良即質問林哲民是否有摸吳曼萍林哲民承認有摸後,郭 育良即與高子洋共同徒手毆打林哲民,致林哲民受有左眼眶 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頸部扭傷等傷害。其等停手後,郭 育良基於強制之犯意,質問林哲民要如何解決撫摸吳曼萍乙 事,並要求林哲民簽立本票賠償其損失,林哲民因甫被毆打 ,只好簽下面額新臺幣23,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郭育良。嗣 於同日21時許,郭育良方叫高子洋將鐵門打開,讓林哲民離 去。
二、案經林哲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民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育良之供述    ⑴其要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後,被告高子洋關上鐵門,至告訴人簽立本票後,方讓告訴人離去。 ⑵其與被告高子洋均有毆打告訴人。 ⑶毆打告訴人後,其有拿出本票讓告訴人簽。 3 被告高子洋之供述 ⑴被告郭育良叫其將鐵門拉下,不讓告訴人出去。 ⑵被告郭育良有毆打告訴人,有叫其一起打(惟供稱其僅拉告訴人之衣服去撞冰箱,有撞到告訴人的頭跟身體)。 ⑶打完後,被告郭育良有拿出本票叫告訴人寫。之後被告郭育良叫告訴人離開,其將鐵門打開讓告訴人離去。 4 證人吳曼萍警詢之證述 ⑴其與被告郭育良是男女朋友,被告高子洋是被告郭育良之乾弟。 ⑵被告郭育良高子洋均有動手打告訴人。 5 本票影本1紙(警卷第33頁) 佐證被告郭育良要告訴人簽立本票,告訴人因而簽立之事實。 6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郭育良高子洋毆打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育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等 罪嫌。被告高子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郭育良叫告 訴人簽本票,恫稱:若不簽的話,就要對告訴人不利等語, 認被告郭育良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此部分除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以刑法恐嚇罪相 繩。且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應為上開強制罪所吸收,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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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