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啟鵬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且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啟鵬為躲避警方攔查,騎乘機 車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迴轉繞行多次、逆向行駛、蛇行、任 意變換車道,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 復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肇致周遭人 車及財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他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 酒後駕車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詎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之初期,旋即犯本案,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惡性,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或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竟不 顧公眾往來安全而在道路上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 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139號
被 告 張啟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鵬曾於民國105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宣告,入監服刑後,於108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109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4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0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2 4日入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猶不知悔改, 於111年9月11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因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246巷違規紅燈右轉復興路, 經警員黃俊嘉駕駛警用機車驅前,在復興路277巷口示意張 啟鵬停車接受交通稽查,惟張啟鵬不服取締,竟在復興路與 復興路277巷交岔路口車輛往來之車陣中,迴轉繞行多次, 復沿復興路多次以逆向行駛、蛇行及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逃 逸,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警依據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循線通知張啟鵬於同年月14日到案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張啟鵬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警員黃俊嘉所製報務報告1份
待證事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在交岔路口車輛往來車陣 中,迴轉繞行多次,及多次逆向行駛、蛇行及任 意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
㈢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取照片15張、被告到案 時之衣著及機車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
待證事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危險駕駛行為。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足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