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 曾因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 行不佳,其竟不知自制,因不明原因,即出手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漠視法紀之心態,另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傷害手段尚非激烈,告訴人所 受傷勢亦非重,然被告尚未曾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復考量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06號
被 告 胡修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修議於民國111年6月1日1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胡育臣(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亮晶晶小吃部」後方停車場 等侯,胡修議於該日23時57分許,見范氏錦絨步入該停車場 ,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自上述車輛後座下車,上前拉 住范氏錦絨,持續以剪刀剪斷范氏錦絨之頭髮,過程中並有 將范氏錦絨推倒在地,致范氏錦絨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手指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嗣員警獲報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范氏錦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修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育臣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 人范氏錦絨、證人陳姝蓉、史淑珠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 及監視器照片4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