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3434號
TNDM,111,簡,343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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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東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東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 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不 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據被害 人李陳貞如陳稱價值新臺幣2,000元(警卷第4頁),並已尋 獲發還被害人,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歸還被害人, 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
  被   告 蕭東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東哲前因傷害、恐嚇取財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分別107年度易字第175號、108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1 09年度訴緝字第13號、109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4月、6月、6月確定;嗣前開四判決經同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0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毀損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與前開判決接續執行,而於110年3月31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3 日17時30分至翌日(14日)7時28分間某時,在李陳貞如位 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0居所前,因見李陳貞如所有 之腳踏車1部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蕭東哲於111年3月14日 7時28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陳稱遭人加害,因形跡可疑且無法說明該車之來源,經警陪 同前往其所稱租借腳踏車之地點時,蕭東哲竟乘隙逃逸,後 員警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尋獲前揭腳踏車,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陳貞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 報告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遭竊物品照 片1張,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詐欺、恐嚇取財、毀損前科紀錄,與本案均係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罪質雷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一年之短時 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應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被害人111年3月14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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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