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092-ZY」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4 日23時7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所駕駛之車輛懸掛偽造之車 牌號碼「1092-ZY」號車牌2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在吊扣期間,為能 駕車上路,竟向他人購得偽造之車牌後懸掛在車上,並駕駛 該車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籍 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筱淇,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汽車保養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1092-ZY」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88號
被 告 王宥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程因其自用小客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由於超速遭監理機關吊扣,致該自用小客車缺乏車牌無法 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以新臺幣25 ,000元為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1年1月間某日將偽造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陳筱淇。嗣於111年5 月4日晚間11時7分許,王宥程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2面之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段與金華路4段路口 時,因車輛違規改裝排氣管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 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陳筱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宥程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筱淇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 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本院按下略)